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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者法律保护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2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1173 浏览:144325
论文导读:体系,立足于立法机制,有着抽象性、概括性的特点;而教育行政规范与教育部门规章则在立法本意上涉及具体理由。教育行政法规主要是国家行政主体为实施教育基本法律和执行教育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而教育部门规章则是主要指教育部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
摘 要 义务教育阶段是整个教育体系中较为初始的阶段,是基础性、奠基性的教育阶段。在人文主义为主流的今天,人的核心地位更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在义务教育阶段也是如此。受教育者作为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该阶段的重要性无需赘述,对其所需要的法律保护也显得尤其关键。本文针对该部分法律理由,展开肤浅的论据,以期有所收获。
关键词 义务教育 受教育者 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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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教育者的概念及其保护

1.1 受教育者

受教育者(即学生)是义务教育法律关系的基础:国家制定相关教育法律规范以实现受教育者的成长和发展,实现人类文明的延续和社会的进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因受教育者的具体教育教学活动而建立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学校是学生学习、成长和发展的专门场所;在学校中,教师——受教育者能力实现的辅助者——的教育教学活动是针对受教育者进行的……受教育者的成长与发展是教育法律规范的唯一目的。在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者主要指在小学、初中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少年儿童。
受教育者是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义务教育基于受教育者展开;义务教育法律同样就受教育者的就学而制定。因而义务教育与义务教育法律的实现,受教育者是一个不能忽视的考量因素。

1.2 对受教育者的保护

在义务教育阶段,义务教育法对受教育者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学生”这一节。其主要内容是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但对受教育者的保护,不仅仅存在于教育法律规范中。因为受教育者在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性(即受教育者现阶段属于未成年人),受教育者的保护还存在于宪法、民法、刑法等法律规范中。

1.2.1宪法保护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中对学生的保护主要集中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根据教育的特定性与否可以分为:
(1)不针对特定教育(公民当然包括学生)的保护。例如宪法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对于公民人身权与人格尊严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四、五、六、七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国籍采用出生地为主、血统为副的确度。因而,一般情况下,出生后,中国人即取得中国国籍。依照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学生作为未成年人,自出生即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成为中国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而这也构成教育法律法规相关权利与义务保障的法律基础。
(2)与特定教育相关的保护即指与教育相关的宪法保护。如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应当看到,宪法对学生的基本权利义务的保护具有抽象性、概括性,但是这些却是宪法特征的要求与体现。宪法在立法上具有高度抽象性;但是其在一国法律中的根本法地位,却使得其成为其它法律法规制定的前提和基础——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相违背。

1.2.2 法律保护

(1)教育法律,主要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教育领域的最基本理由的法律。我国教育法律,主要包括《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具体到学生的保护,我们看到这几部法律中,都从不同方面主张对学生的保护。以《教育法》为例。《教育法》是教育法律法规的基本法。它在体现教育的国家性的同时,在“受教育者”一节专门就受教育者的权利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者法律保护相关论文由www.7ctime.com收集,如需论文.义务进行了规定。
(2)其它法律,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中,但也涉及其它如民法刑法等基本法律。这些法律法规主要针对未成年人而设或就未成年人理由制定条文。它体现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特殊性。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年龄一般集中在6-15周岁。这一阶段的学生属未成年人。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亦可以说法律对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以特殊的保护。以民法的未成年人保护为例,6-15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民法民事主体上,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两类,依照我国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人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它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

1.2.3教育行政法规与教育部门规章保护

这类保护在教育法律规范中占绝大比例。就中小学教师法规而言,根据涂怀京博士《新中国中小学教师法规研究(1949-2000)》研究,自1949年到2000年,我国制定有关中小学教师法律法规共179部,其中,法律有10部(5.6%),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共169部(9

4.4%)。

由此可推知,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教育行政法规与教育部门规章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构成教育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主要组成部分。教育行政法规与教育部门规章占教育法律规范如此大的理由,主要在于教育行政法规与教育部门规章是对教育基本法律的具体化表现。教育基本法律的制定,立足于整个教育法律体系,立足于立法机制,有着抽象性、概括性的特点;而教育行政规范与教育部门规章则在立法本意上涉及具体理由。教育行政法规主要是国家行政主体为实施教育基本法律和执行教育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而教育部门规章则是主要指教育部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调整本部门范围内教育行政管理关系的、并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两者都强调行政主体的相对立法权,强调义务教育目的的实现与宪法、与基本法律的不抵触等。故而教育发展的特殊性决定了教育行政法律法规在法律保护中的优势。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发展情况不同,在教育发展上也不例外。应对这一情况,国家立法中强调,各地区可以在不违反宪法、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同时,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本地区教育发展的行政法规。这样,在全国范围内,一部法律的颁布,可能带来广泛的行政立法活动,行政法规的数量远远多于论文导读:
法律。2 受教育者保护实际情况
应当看到,我国现行学生权益保护法规已经具有相当规模,在体系上逐渐完善;但是在法律法规蓬勃发展的同时,我们要客观看待其缺陷与不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真正实现立法的科学化,真正保障立法效果的实现。如果我们对立法的不足与缺陷视而不见或不能看到,这不仅有违法治精神,而且也是对立法法律行为本身巨大的讽刺。

2.1法律保护体系尚不完善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学生保护尚不完善,内容仍需进一步地规范与协调。在庞大的立法活动下,我们虽然拥有数量庞大的法律法规,学生保护法律体系也初现规模。但立法保护,在法律上远未形成内容全面、上下有序、执行良好、保护得当的法律体系,这主要表现在:
(1)在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点,对学生保护的人身权伤害与精神伤害还未进行明确区分,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无法规制对学生受教育权的消极性侵害,在学生保护上学校与家庭间的保护也没有明确区分。姚建龙在《校园暴力:一个概念的界定》指出,在实践中发生的校园暴力案件例,往往难以区分身体、心理以及财产上的伤害。
(2)内部结构上,在立法层次上较低的单项法规、具体法规在学生保护立法中所占的比重很大,层次较高的能作为下位法立法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数量较少;在法律义务规定上,在赋予学校及教师职权的同时,对学生保障的法律法规较少;法律职责上,缺乏明确的、有效的执行规范。

2.2 执行力度不够或者被滥用

受教育者的实际保护中教育行政部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教育法律规范应有的尊严。
学生保护是教育法律规范执行环节的弱项。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各种违法行为,显得苍白无力。教育法律规范在法律规定上,多注重权力的授予;学生保护方面,更多地主张学生权益的受保护性,而涉及如何保护方面,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消极的保护。以教育法为例,我们可以看到,教育法作为教育法律规范的基本法,对学生的保护可谓重视。
同时,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学校发生的学生侵害占到很大的数量。在实践中,学校、教师不能够让自己完全处于中立、客观地位。而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独立审判权亦没有得到强有力的保障。教育侵权事件往往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行政主体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视而不见。这使得在某些领域,法律法规犹如一纸空文,很难发生法律效力。这是对涉案适龄儿童、少年权益的严重侵害。

2.3 政策因素带来不利影响

现有法律法规对受教育者保护的行政情节浓厚,对学生保护的短期效应的追求削弱了教育法律规范的应有品格。
罗纳德·德沃金在其《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讨论原则与政策的区别时,曾说过:“原则的论据是意在确定一种个人的权利,政策的论据意在确立集体的目标。原则是描述权利的陈述,政策则是描述集体目标的陈述。”德沃金以为两者均构成法律的来源,并且认为政策在“论证某一判决推动或维护作为整体的社会目标而证明该判决的合理性”。
我国法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者法律保护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7ctime.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律发展过程中,政策的作用非常显著。新中国建立之初,我国法制建设中,就确立了法律服从政策的原则。政策在中国国家治理和社会进步中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政策对依法治国造成的负面影响以及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正慢慢地消解政策在法制建设中的重要性。改革开放以来,政策的计划性、制度性缺陷越来越为人们诟病。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也不例外。
由于教育的公益性质,政策一直占据教育法律法规的主要地位,并且其到现在仍发挥着显著的作用。但理由是,政策的适用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如何才是恰当的?现在,很多人对政策的使用仍然非常热衷,但是对其间教育主体权益的损害却常常视而不见、处“害”不惊!这是有违依法治国精神的,是对国家教育事业的损害。由此产生了两方面的后果:一是有关教育的政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数量上与效力上远远超过了教育基本法律;二是造成了教育法律规范的“失声”,教育法律关系的调节尽显教育行政部门与政策的“风采”。就这样,教育行政部门一方面造就了政策在教育法律规范中的地位;另一方面,人们对政府机构的依赖更加夸大了这种依赖的后果。如此法律关系中,在损害学生权益的同时,削弱了教育法律规范的应有品格。
事实上,我们还应当看到法律规范之间的损耗带来的教育法律规范的“失声”。国家及各级教育行政主体在受教育者的保护上的立法很多,但是真正能够实现与司法对接并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确实较少。在司法领域,我们看到的,更多的是民事、刑事或行政法律法规的适用,而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对教育专门性规章与部门规章的适用一般持保留态度。这让我们对义务教育法律体系内充满话语权的法律法规,不得不慎重期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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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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