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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争议案件中社会保险费用缴纳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1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4016 浏览:58637
论文导读:
摘 要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能否与劳动者的其他诉求在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理由,也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理由。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对此有相关的规定,但人们对其背后的法理却不甚明了。本论文正是试图对其中的理由进行分析,以解决司法实践中人们对这类案件的法理困惑。
关键词 劳动争议 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 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作者简介:李咏梅,海南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本科,讲师,研究方向:民法。
1009-0592(2014)10-060-02
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因生育、年老、患病、伤残、死亡等理由造成劳动能力暂时或永久丧失以及失业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的一种社会制度。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除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外,其它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有赖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的登记及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有赖于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监督,有赖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纠纷往往涉及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经办机构、征缴机构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不是单纯的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关系。但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往往会同时请求法院判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法院能否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判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理由,也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理由。
笔者认为,法院如果要在诉讼程序中解决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理由,会面对以下几个难题:
第一个难题是,单纯判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产生个人在相关条件下获得保险金给付的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我们知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属于社会保险费缴纳的义务主体。所以仅仅是判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除去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外),而个人没有缴纳的话,个人也并不能获得社会保险给付的期待利益。
第二个难题是,民事诉讼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具体,但是,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却往往无法提出单位应缴纳的具体的社会保险费用。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往往只是请求法院判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计算具体的社会保险费用却较为复杂。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五项,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是根据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缴纳则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来确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则需要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因此具体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不仅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而变化,还会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而变化。法院如果要判令用人单位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不仅要查明不同年度的职工工资总额,还要查明相关的国家政策,同时还要进行复杂的计算,这些工作在社会保险保障部门实际上都是由专门的部门和专门的人员进行处理的,法院要查明就相当于承担了部分社会保险保障部门的行政工作,因此不具有可操作性。当然更重要的还是审判中立原则,审判中立原则要求法院只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而不能直接代替当事人进行具体的费用计算。因此法院在判决书中难于判令用人单位实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三个难题是,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仅限于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由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向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由于社会保险费性质的特殊性,人民法院不能将用人单位未缴或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直接判给劳动者,只能判决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缴费的义务,而法院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上级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非此类案件的当事人,没有直接履行判决的义务,所以,往往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却得不到及时执行。同时,上面提及的有些社会保险的缴费是需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费的。如果法院的判决只是责令用人单位缴纳其应负担的那部分社会保险费,不包括职工个人缴费的部分。则用人单位在履行判决时,社会保险机构经办机构也不会受理其只缴纳用人单位的部分保险费,必定要求连劳动者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一并缴纳。这在执行上也会有较大难度。可能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执行上配合不好,又会形成新的争议。
第四个难题是,在涉及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要查明具体的社会保险数额就必须追加社会保险部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社会保险部门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并无直接牵连,也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将其追加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事实上,对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理由应如何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因此,涉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并向原告释明在上述机构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履行职责(作为)。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直接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列入劳动争议的范围。《社会保险法》则是将社会保险争议分为两类,一类为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与社论文导读:管理权重合有越权之虑,同时也使法院陷入繁杂的计算当中。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之所以一并提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其理由在于法律对社会保险的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规定的不明确。例如《社会保险法》只是笼统地提及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个人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最高人民
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之间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争议,这类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类为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保险争议的,这类争议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是具体是什么诉讼在法条中规定并不明确。
从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来看,明确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的是:(1)“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一条);(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将这两类社会保险纠纷纳入劳动争议的范畴,其中的法理应是: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劳动者无权代替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法院自然也不能在劳动者没有相应权力的情况下支持其权利主张。但是,在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导致劳动者的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形成了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劳动者就具有了实际的诉权,可以直接要求用人单位依法负担社会保险待遇。
比较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释只是将部分社会保险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的范围。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争议的规定完全符合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划分原则。从社会保险的性质来看,社会保险属于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无论是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还是社会保险的经办、社会保险的监督均被依法纳入行政管理的范畴。法院直接判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仅与行政管理权重合有越权之虑,同时也使法院陷入繁杂的计算当中。
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之所以一并提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其理由在于法律对社会保险的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规定的不明确。例如《社会保险法》只是笼统地提及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个人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同样只是说明,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管理的途径解决争议。由于法律规定与行政机关对接的不确定性,而行政职权又是“法无授权则禁止”,因此劳动者很难通过具体的行政机关解决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因此导致大量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进入法院。
劳动争议中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理由实际上表明了司法权与行政权各司其职的重要性,人民法院在其管辖权的范围内公平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具体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并承担行政责任都是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