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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被保险人允许驾驶人承担赔偿后能否向保险公司索赔理由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2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5953 浏览:161362
论文导读:生的次要理由。原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以冯某某、杨某某、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11998.78元,包括医疗费257755.70元、护理费12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误工费220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为21
摘 要 近年来,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呈上升趋势。而交通事故的赔偿面对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尤其是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文根据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案件,评析了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由。
关键词 平安财产保险 第三者责任险 合同纠纷
作者简介:黄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1009-0592(2014)09-101-02
【裁判要旨】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为保险车辆,保险标的为不特定第三者损失,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为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中不特定第三者损失,而保险车辆的使用者并非以被保险人为常态,因侵权责任归责而承担第三者损失的车辆使用人并非一定为被保险人。如将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合法权利主张者之外将使该险种设定的目的落空,故除依法免除赔偿责任之外的情形,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均应当负责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646号(2013年5月20日)
【案情】
原告:杨某某、冯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对车牌号为浙J1L995的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司机座位责任(驾驶人、乘客)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部分第一条记载,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0年5月10日凌晨,原告冯某某驾驶浙J1L995号轿车沿75省道自西往东行驶,0时39分许经过75省道章安街道华景村农业银行前路段与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和其它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台州市局交通支队椒江大队委托台州新发汽车修理厂对浙J1L995号轿车进行技术检验。2010年5月11日,台州市机动车检测站承检保险车辆登记检验结果为合格。2010年5月18日,台州新发汽车修理厂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2010年5月21日,经台州市局交通支队椒江大队认定,原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理由;王某某横过道路时,未查明其他车辆情况,未确认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理由。原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以冯某某、杨某某、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11998.78元,包括医疗费257755.70元、护理费12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误工费220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为21060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86.28元、住宿费8000元、交通费8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8000元、鉴定费1200元。为此,本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冯某某承担80%,王某某承担20%,冯某某应赔偿给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1999.02元(含被告冯某某已支付的149000元)。案件受理费2110元(已减半),鉴定费2500元,合计4610元,由王某某负担622元,冯某某负担2488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2013年3月27日,王某某与原告冯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案外人冯永富为原告冯某某提供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冯某某于该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王某某1000元,于2013年6月27日前支付给王某某124000元,余款王某某自愿放弃。同日,王某某出具说明一份给原告冯某某,载明: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了交强险122000元,冯某某赔付了270000元,尚欠124000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冯某某支付给王某某124000元,并由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冯某某。
原告杨某某、冯某某起诉称: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对车牌号为浙J1L995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承保期限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根本理由是原告冯某某避让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所致。原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告及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该院审理判决认定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611998.78元,由交强险先行赔偿122000元,超过部分由原告冯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不同意对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故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冯某某赔偿给王某某391999元。原告冯某某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逾期年检为由拒赔。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两原告保险金391999元。
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60308.44元。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bxlyyzlw/lw43031.html上一论文:论个体工商户也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