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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去营利化:中国社会组织发展必定要求

最后更新时间:2024-04-1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6947 浏览:22747
论文导读:确保社会组织的政治正确性。因此,严格制约和限制社会组织的数量,避开其行为失控,避开其从事敌对性政治活动,避开其像西方国家的压力集团一样,通过游行等方式提出政治诉求,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这也是政府历次清理整顿社会组织的重点。但有关方面并12下一页
摘要:非营利性被认为是社会组织的本质属性之一。目前,我国社会组织营利化色彩比较浓厚,其主要理由是:指导思想偏差、社会监督不力、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审计监督弱化。祛除社会组织的营利化色彩,必须以章程为重点完善自律机制,建立健全审计制度,完善信息公开及失信惩戒机制。
关键词:社会组织;营利化;非营利性;自律机制;失信惩戒机制
1002-7408(2014)-05-0016-04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境外非政府组织对中国意识形态安全的挑战及策略研究”(13CKS037);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维护国家安全视角下的涉外民间组织管理研究”(2012BZZ011)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孙发锋(1977-),男,河南信阳人,郑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博士,研究方向:政府治理与改革。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组织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少到多的发展历程。蓬勃发展的社会组织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现代化建设和社会进步产生了重要影响。但是,一些亟待解决的理由阻挠了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如社会组织营利化理由。有学者指出:“当前,在中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过程中,一个较为普遍的理由是许多公众对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表示怀疑。少数人甚至认为中国的非营利组织只是一种表象,其实质都是以营利为目的。”[1]社会组织营利化带来了许多消极影响:不利于发挥社会组织的公共服务提供和政策倡导功能;不利于提高社会组织的公信力;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因此,研究社会组织营利化理由,提出“去营利化”的思路策略,对于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对于改革开放事业的助推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

一、社会组织营利化及其现实表现

非营利性被认为是社会组织的本质属性之一。在我国,社会组织主要有三种组织形态: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基金会管理条例》将基金会界定为非营利性法人。可见,现行法规强调了非营利性这一社会组织的本质属性。
非营利性是从经济角度对企业与社会组织属性作出的划分。前者是获取利润的工具,后者是“使命共同体”。作为“使命共同体”,社会组织的资产产权是不完全产权,一方面出资人不享有剩余索取权,即资金和财产的提供者并不期望按照其所提供的资金或财产比例获得经济利益,收支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2]另一方面,社会组织因故出售、转让、变卖或清算时,也不存在可以分享一份剩余资金或财产的明确的所有者。它们的剩余资产不能像企业那样在成员之间分配,而只能转交给其他公共部门(政府或其他的社会组织)。[3]上述界定与我国政府对非营利性的评判标准是一致的。国家法制办和民政部对社会组织非营利性的界定是:“非营利组织和营利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营利,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目前国际上比较一致的观点是,第一,非营利组织的资产及其所得,任何成员不得私分,不得分红;第二,非营利组织注销后,剩余财产应移交同类非营利组织,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4]19
尽管“非分配性约束”被公认为社会组织的本质属性,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组织均能恪守非营利原则。所谓社会组织营利化,是指社会组织背离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宗旨和原则,以追逐利润为主要甚至惟一目标,导致自身行为扭曲和行为失范,社会公益或互益功能弱化、丧失,进而使社会整体福利受到损失。由于社会组织种类多样,对于非营利性的评判难以提出统一的量化指标;由于社会组织营利行为具有隐蔽性,对变相营利难以建立敏锐的识别机制;由于社会组织商业化经营成为时代潮流,适度商业化与过度商业化的界限难以区分。这些理由导致即使在发达国家,遏制营利化现象也成为社会组织监管的难点。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社会组织的自利性和营利化倾向更为强烈。[5]营利化现象在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均不同程度地存在。有些社会团体不仅自身乱收费、乱排名、乱认证,而且设立众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从事违规经营活动。有学者认为:“绝大多数的社团都在从事营利性活动。”[6]2009年,41家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显示,基金会支付给员工以及为员工支付的达3940多万,人均7928922元(共497名专职工作人员,已剔除不在基金会领取薪酬的专职工作人员49人),工作人员人均福利支出56208元,其中1家基金会支付给员工以及为员工支付的甚至达到人均385731元,人均福利支出170770元。41家基金会专职人员的薪酬水平远高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北京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使公众有理由怀疑少数社会组织在为个人营利。[7]但是相对来说,当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利化色彩更浓一些。有关政府部门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并不妨碍其在从事社会服务活动的过程中进行合理的收费,按照国家的规定根据自己提供的服务收取合理的费用,以确保成本,略有盈余,对于维持其活动,推动和扩大其业务规模是非常必要的,这与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必须严格加以区分。”[4]118上述规定是粗放式的,“合理的收费”、“略有盈余”的标准弹性过大。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的定位几乎成为一纸空文。

二、我国社会组织营利化的根源

“非营利组织的存在与发展虽然有利他精神的驱使,但组织成员仍然摆脱不了有限理性经济人的人性特征。”[8]所以,一旦监督和约束机制松弛,社会组织营利化现象就会大行其道。具体来说,我国社会组织营利化的根源如下:
第一,指导思想偏差。我国社会组织监管体制的本义是确保社会组织的政治正确性。因此,严格制约和限制社会组织的数量,避开其行为失控,避开其从事敌对性政治活动,避开其像西方国家的压力集团一样,通过游行等方式提出政治诉求,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这也是政府历次清理整顿社会组织的重点。[9]但有关方面并论文导读:
未将确保政治正确性与“非营利性”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对社会组织营利化理由重视不够,对其危害性缺乏应有的警惕。有学者认为,尽管营利化现象时有发生,但是实践中因营利性经营活动对社会组织予以查处的案件很少。[10]事实上,在执政党已经受住执政考验的情况下,社会组织的非法违法活动,主要表现在营利化上。例如,在北京市,没有经过登记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90%以上都与经济有关系。[11]我国社会组织监管指导思想上的偏差导致政府管理部门的主要精力没有放在禁止社会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上,从而放纵了社会组织的逐利行为,客观上给社会组织的过度营利行为以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