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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证据性及程序完善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2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660 浏览:12274
论文导读: 对报告的认定可分为三个层次。首先,将对未成年人生活环境、社会活动等各方面事实的考察,作为判断未成年人人身危害性等因素的第一层次。然后,专业人士运用心理学知识或其他类似的策略,对未成年人心理进行诊断,做出未成年人人身、社会危害性的专业性评价。最后,由法官从报告中提炼出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事实的相关要素。而
【摘 要】社会调查报告已成为未成年刑事审判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相关规定仍较为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甚至可能引起裁判不公。将社会调查报告融入心理干预内容后,定性为“鉴定意见”这一类证据类型,并加以程序规范,会使社会调查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社会调查;证据性;鉴定意见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已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纳入其中。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调查主体多样、关联性较弱、内容专业性不强、相关诉讼程序不规范等理由。为此,应在肯认该制度价值的前提下,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提升其证明力,以诉讼证据程序规范运作。

一、社会调查报告存在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倡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工作制度。人民检察院、机关也对该项工作进行了类似的相应规定。[1]不过,当前的该制度规定较为粗糙,缺乏可操作性。

(一)调查主体理由

根据相关规定,公、检、法都可以成为社会调查主体,但控、辩、审任何一方都难以保证相关事实及分析评价的全面性和客观性。控方指控犯罪的职能很可能影响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中立性。尤其对自诉案件而言,理由更为明显。法院过多介入调查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被置于利益博弈的一极。辩护方能制约的社会资源相对有限,能否顺利地开展社会调查存在一定障碍。

(二)报告内容理由

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为例[2],调查报告分为涉案人基本情况、家庭情况、平时表现、涉罪后表现以及管教条件及措施五大部分。内容包含了对未成年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内容,不同内容对犯罪事实认定、量刑判断具有不同影响。报告内容主要由未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社区组织人员等提供,缺乏人身危险性因素的专业性评价,不符合量刑的规范化目标。

(三)诉讼程序理由

现行相关规定仅为缺少可操作性的倡导性规定,对调查报告的采信、质证等核心制度处于真空状态。更重要的是,相关规定未将调查报告列为法定证据,容易令其成为法官恣意的工具。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性分析

案件审理时,一般仅将调查报告作为参考依据。而事实上,其作用有所超越,这不仅存在于量刑阶段,甚至在定罪阶段。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益将其作为证据之一种在审判程序中予以规范。

(一)证据关联性分析

一个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应具备实质性和逻辑上的证明力。[3]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需要三个连续的推论:一是从证据性事实(证据提出者主张的证据事实)得出推断性事实(依据证据事实进行推断得出的事实)。二是提炼出要素性事实。三是符合法定要件事实。[4]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价值定位在于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犯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确有必要对其家庭环境、平时表现等情况(证据性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据此得出关于犯罪理由、人身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的意见(推断性事实),进而提炼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素性事实,为从轻或减轻处罚提供依据。由此可见,调查报告与案件具有关联性。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科学专业性分析

对报告的认定可分为三个层次。首先,将对未成年人生活环境、社会活动等各方面事实的考察,作为判断未成年人人身危害性等因素的第一层次。然后,专业人士运用心理学知识或其他类似的策略,对未成年人心理进行诊断,做出未成年人人身、社会危害性的专业性评价。最后,由法官从报告中提炼出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事实的相关要素。
而司法中往往将上述有机统一的完整体系予以割裂,一种倾向于用社会学的策略进行调查;一种倾向于运用医学、心理学等知识,弄清楚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与生理精神状况之间的因果关系。[5]实践中,往往将前者用于对过往经历的调查,而将后者用于对未来行为的影响。社会调查与心理干预两种制度被人为区分,不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不利于对调查报告法律属性的定位。融入心理干预能提高调查报告的专业性,可将调查报告归为“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类型。

三、社会调查报告在审判中的程序完善

由于调查报告内容大多涉及个人品格,容易对他人产生晕轮效应,影响裁判公正。所以规范调查主体和质证程序既能降低司法成本,又能防止不公。
(一)规范报告制作和评判两个方面。制作方面,公、检、法应限于报告制作发起人的身份,由社会团体组织或社区基层组织具体负责形成报告中的事实主体部分。评判方面,不宜由审判机关直接进行法律评价。应整合心理干预制度[6],引入专家评价,增强调查报告的证明力。
(二)消除影响公正裁判的“晕轮效应”。一是区别对待报告内容。因报告内容涉及个人品格、性格特征等不具有直接证明力的事实,采纳该类证据易产生偏见,特别是针对被告人的不利证据。因此可通过以下策略修正:(1)用以证明犯罪的不利证据,如仅以被告人的个人品格、性格特征等不具有直接证明力的事实为内容,则不得采信。(2)差别对待有利和不利证据的证明标准。如良好的品格证据,证明标准只要达到“优势证据”即可,而不利的品格证据,则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7](3)限制调查报告中对未成年被告人不利证据的提出时间。将其严格限制在量刑阶段提出。相反,放宽反映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良好内容的提出时间,在定罪、量刑两个阶段均可提出。
(三)完善庭审质证和证据采信程序。量刑阶段,可由得出报告结论的专业人员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双方对报告进行质证。证据采信上,若其证明会导致不公正偏见、混淆争议时,则法官应不采信该证据。
四、结语
未成年审判中引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实质上是在量刑时考虑罪犯的品格,帮助法官准确认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从而对罪犯科以合适的刑罚。司法实践中已有运用之实,但规范笼统难以确保该制度的功能发挥。当务之急在于尽快明确调查报告的证据性,通过规范证据程序来将该项制度导入正途。
参考文献:
[1]参加《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机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
[2]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率先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探索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3]【美】乔恩·R论文导读:
·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第二版),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9页.
[4]【美】罗纳德·艾伦等著:《证据法:文本、理由和案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46-158页.
[5]罗芳芳:《的证据学分析》,“证据科学与理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性及程序完善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7ctime.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国际研讨会论文.
[6]心理干预是指,在未成年人案件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引入社会专业理念,运用心理学原理、技术和策略,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和辅导,了解其当前心理状态及性格特征,为法庭教育、恰当量刑提供参考.
[7]戴才智、白雪锋:《论我国被告人品格证据在中运用的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5期(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