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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伪基站”法律责任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1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292 浏览:9251
论文导读:门以及通信运营商的高度重视。依据我国《电信管理条例》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因此,我国的无线电运营采取的是许可审批制度,未经审批设立的具有通信功能的设备即为“伪基站”。“伪基站”设备是当前一种侵害公民安全、实施电信诈
【摘要】通信安全是公民安全、社会安全的重要保障。通信安全中的电信诈骗行为历来是法律严厉打击的重点。而随着高科技技术的发展,、利用通信技术漏洞、侵害公民通信信息安全的新型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出现,带来严重社会危害。本文论述了“伪基站”这一新型电信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对其法律规制及法律责任进行重点分析,以期为实践部门打击、制裁此类行为提供法律论证和参考。
【关键词】“伪基站”;危害性;法律责任分析;应对措施2013年以来,我国部分地区出现利用“伪基站”即假基站发送短信息,损害手机用户权益、造成社会恐慌的案件。此类案件引起门以及通信运营商的高度重视。依据我国《电信管理条例》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因此,我国的无线电运营采取的是许可审批制度,未经审批设立的具有通信功能的设备即为“伪基站”。
“伪基站”设备是当前一种侵害公民安全、实施电信诈骗手段的高科技仪器,主要由主机和笔记本电脑组成。“伪基站”能够搜取一定覆盖范围内的手机卡信息,并可以模仿、冒用任意用户的手机号码强行向用户手机发送诈骗、广告推销等短信息。其利用了手机会自动寻找质量更好的信号源的特点,因此“伪基站”通过设置与周边通信基站相同的频点并加大信号发射功率,让手机优先连接“伪基站”,从而获取手机的串号IMSI/IMEI和电话号码,但实际上,手机并未与运营商的网络联网,所以会出现短暂无网络现象,无法进行正常通信[1]。
“伪基站”之所以日渐猖狂、屡打不尽,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在于法律监管的漏洞。但是,法律、法规的修定、颁布需要一定的时间,而在现有法律规制体系下,分析、论证打击、制裁“伪基站”使用者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便于法定机关及行政机关加强对“伪基站”的打击力度,遏制其蔓延势头。

一、“伪基站”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

对“伪基站”使用者的最严厉惩罚,无疑是能够依据《刑法》定罪量刑,以达到严厉打击、断其根本的效果。分析我国刑法规范体系,就具体罪名而言,有以下几类[3]:

(一)诈骗罪(即遂)

如果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且已诈骗到一定数额钱财的,则涉嫌构成诈骗罪。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即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且已诈骗到一定数额钱财,认定为诈骗罪,其法律依据充分。

(二)诈骗罪(未遂)

目前,在对“伪基站”的打击清缴过程中,还有一个棘手理由在于如果只确认它发出了诈骗短信,但诈骗数额难以查证,此时当如何处理?或仅发送大量信息,但诈骗目的尚未得逞。对于此种行为,同样可以诈骗罪论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对于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发送诈骗信息在5000条以上的案件,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论处,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发送诈骗信息在5万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未遂)特别严重情节,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
而对于“伪基站”被监测、没收之后,利用现有技术手段,其已发送的信息数量的确认应当不是难题。
此外,对于销售此类“伪基站”零部件、产品的行为人,可以诈骗罪共犯论处。但对此罪名的认定难点在于,需要证明销售者主观上明知行为人购买、组装“伪基站”的目的在于实施诈骗。

(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对于“伪基站”的非法使用,根据我国《刑法》第288条规定,对于那些屡教不改的“伪基站”使用者,将是非常有效的震慑。而实践中,机关也往往苦于对于有些“伪基站”非法使用者,在无法查实其发送量或诈骗额的情况下,只能给与治安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罚,无法遏制其再次使用的侥幸心理。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部门首次查实,或机关首次查实后倡议、告知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非法使用者停止使用,并告知其再次非法使用后的法律责任,对震慑、阻止其再次使用将会产生积极作用。

(四)非法经营罪

对于“伪基站”使用者仅出于“节省”信息费,发送短信息仅用于广告等目的,则可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由于“伪基站”使用者往往是私自、地下使用,并承接、发送各类广告信息,根本不具有经营广告业务资质,且其群发短信属于电信增值业务,依法应取得经营许可,未获许可经营的,则属违法行为。而“伪基站”通过强行断开手机用户与通信运营商的基站联系,强行发送或伪装号码发送信息的行为,其数量更大,危害更严重。而在实践中,机关对于“伪基站”使用者能否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以及如何界定其非法经营数额均存在争议。
虽然现有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界定并涵盖此类行为,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有一个宽泛的兜底条款,依据该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具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既然非法经营罪中存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兜底条款,认定比较宽泛,因此可以根据这一条款做出认定,且我国亦有对群发短信行为做出非法经营罪认定的相关案例。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aqfxlw/lw20969.html上一论文:探索“省直管县”财政体制下财政转移支付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