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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解释(三)夫妻财产认定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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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无疑是进一步对夫妻个人财产的有力保护,对夫妻共有财产范围的进一步规制。“在财产的天平上,个人自由与家庭稳定第一次向有利于个人自由的方向倾斜。”②其次,司法解释(二)有关房产分割的规定无疑是对家产式婚姻的有力冲击。对大多数普通家摘自:毕业论文范文www.7ctime.com庭
[摘 要]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人们最为关注的就是其中对于新的房产归属问题的规定。究竟司法解释三保护的是谁的权益,它有没有削弱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还是仅仅是人们对司法解释三的过度解释,我们应该怎样看待司法解释

三、文章将对以上进行浅析。

[关键词]司法解释三;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保护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一石激起千层浪,司法解释三俨然成为了社会上关注的焦点话题,人们最为关注的就是其中对于新的房产归属问题的规定。“有超过95%的受访者称已关注到《婚姻法》的新解释,有近三成的受访者认为司法解释(三)不利于对妇女权益的保护。”①有人说,这个解释似乎撕碎了那层罩在婚姻之窗上的薄膜,让沉浸其中的人心底发冷,他们开始担心会否成为婚姻中的吃亏者。那么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究竟如何,是否真如媒体所报道的,人们所争论的那样削弱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使婚姻变得功利呢?

一、历次司法解释对传统婚姻家庭模式的瓦解

过去,我国的婚姻一直是建立在“同财共居”的基础上。1950年《婚姻法》中确立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就源于“中国人的理想是家庭成员模模糊糊地共同拥有家产”的法律传统。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设置明确规定将个人财产吸纳到家庭财产中。而在继承方面,虽然法律上赋予了女儿与儿子平等的继承权,但实际生活中女儿基本不继承家产,观念上依然是“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家产应由儿子继承并坚持“同居共财”的家庭生活理念。之所以产生这种状况,是由于社会稳定的前提是家庭稳定,而家庭稳定要建立在“家庭共有财产”这种物质基础之上。家庭共有财产是保证夫妻以及子女正常生活的物质基础,家庭没有必要的物质基础就难以维系日常生活支出,不能很好地实现生活目标,提升生活水平,这会影响到夫妻的心理、精神状态,甚至可能会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情感。因此,新中国成立之初,为了保证家庭的稳定自然而然沿袭了这一家庭传统,期望构建夫妻间坚实的物质纽带以维护家庭的稳定持久。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婚姻法》提倡树立自由、平等的婚姻,但对夫妻财产认定的理解却依然坚持夫妻共同财产。
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发展已经深入到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改变着我们的价值情感取向,当然也对我们的婚姻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以后,社会现状和人们的观念不断冲击着传统的婚姻家庭模式,立法和司法解释增加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降低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从法律层面上逐渐瓦解着传统的婚姻家庭模式。
首先是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划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所有的财产”,这一对家庭共有财产的细致划分体现了我国的《婚姻法》逐渐开始关注婚姻关系中父或妻个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并注意到一些现实中涌现的利用家庭共有财产制度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现象。同时2001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一特别强调,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无疑是进一步对夫妻个人财产的有力保护,对夫妻共有财产范围的进一步规制。“在财产的天平上,个人自由与家庭稳定第一次向有利于个人自由的方向倾斜。”②
其次,司法解释(二)有关房产分割的规定无疑是对家产式婚姻的有力冲击。对大多数普通家摘自:毕业论文范文www.7ctime.com
庭而言,家产中最大宗的财产就是房屋。房屋似乎不应作为普通商品看待,它是一个家庭存在的必要生存空间,并不仅仅是一种所有物,一种财产权,其上还负有人类的生存权。如果说爱情是构建婚姻的精神基础,那么房屋完全可以看作构建婚姻的物质基础。在传统的中国家庭观念中,房屋甚至完全可以抵得上“家”的概念,特别是在安土重迁的中国,房屋绝对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但是我国的司法解释(二)所体现出来的,似乎将房屋看作是一件商品。由于房价的不断上涨,房屋的增值空间被相当看好,许多人将投资房产视作发财之途,而最高院似乎也将房屋仅仅看作一件商品,司法解释(二)不仅明确了离婚房产分割按市场进行,而且特别规定:“双方都主张房屋所有权的,采取市场竞价的方式确定产权,由出价最高的一方获得房屋所有权,并给另一方以相应的补偿。”这种规定表面上看起来是采取了公平原则,实质上有利于家庭中经济能力较强的一方,不利于另一方。而在我国目前还是男性的就业、收入情况通常比女性要好,在家庭中男性往往作为家庭经济的主要支柱。所以这样的规定就现实实施来讲会导致女方几乎无法实现对房屋的所有,只能凭借之后的补偿弥补一定的损失。
最后,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使传统婚姻模式被更大程度的瓦解。比如该法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欠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以防,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离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可以看出,在司法解释(三)中对于房产归属问题立足于夫妻,夫妻情感上的考量已经没有了,仅仅以“不动产登记所有”这一物权原则为价值导向,作为决定房产归属的标准。付了首付房产登记于其名下的即为房屋所有人,另一方不得对房屋主张所有权,仅能就婚后共同还贷部分要求补偿。这样的规定也不再讲什么公平原则,直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就做了分配。但结合我国现在的社会条件,大部分婚姻都是由男方负责首付买房,男女方婚后共同还贷;女方负责房屋装修,买车等等其他事项这样的搭配构成的。大部分家庭中女方并没有在房产上签名而形成共同所有,因此只能以获得男方的补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司法解释(三)无疑是更加明确了房产的归属问题,但也进一步压缩了婚姻中另一方得可以主张的权力范围。而这种裁判规定也使得人们对婚姻的态度更加审慎,对于房产证上的署名问题非常之敏感。以前的的家产式婚姻也遭到了极大的论文导读:
破坏,使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越来越小,夫妻个人财产的内容越来越多,越来越详细,而共有财产的减少,个人财产的增加可能会对家庭的稳定产生巨大的影响。夫妻双方越来越明确双方财产的范围,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越来越少,而情感的物质纽带越来越松弛,一旦夫妻的情感纽带也断裂,将难以挽回地步向离婚的结局。因为唯一阻碍他们离婚的财产分割问题已经有了详尽的规定,只需要走程序的道路分割双反财产即可,这可能会导致离婚率的上升。可见,历次司法解释的出台都在不断加大对传统婚姻模式的瓦解,它逐渐加大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认定与保护,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缩减了夫妻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强调了对夫妻关系中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司法解释(三)夫妻财产认定条文的理解

观之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三)我们不难看出其偏向于个人财产的保护,重点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其中19个条文中有关夫妻财产归属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等的条文达12条之多,占全部条文的63.15%”。③不可否认,当今我国公民个人财富增长迅速、种类繁多,婚姻财产纠纷日益复杂化,司法解释的出台也是出于方便司法实务,审理离婚纠纷案件的考量。而如果想要在产生离婚纠纷时可以方便快捷的审理案件,从理性的角度出发自然会容易很多。司法解释(三)正体现了这一趋势,越来越多地引入物权法、合同法处理财产类争议的相关原则,相对减少对夫妻双方情感因素的考量,使得婚姻法的立法本位发生了改变,司法实务中面对情感与理性的冲突时,天平倒向了理性这一方。
1.对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分析:“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的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与司法解释(二)相比,关于父母赠与子女房产的规定有了很大的变化。司法解释二中将父母的赠与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当作一般情况,而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作为除外情况。司法解释(三)则完全相反,将父母赠与视为仅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不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如果产权登记在父/妻一方名下时,这样就直接将父母赠与的房产由夫摘自:学士论文www.7ctime.com
妻共有变为了只属于父/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买房屋,大都不会考虑到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父母一般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将与我国传统观念上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如果子女的伴侣是出于骗婚等因素和对方结婚的话,就会使房屋的产权白白被对方占有,这样损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违背了他们的初衷。根据我国的社会中大部分存在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现象而言,将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且房产只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属认定为属于子女个人所有是合理的,可以起到一定的对骗婚此类行为的抑制作用。因为现在房产已经明确规定只属于一方,除非另一方也出资购买,双方按份共有,否则不出钱就想占有房子的可能性被法院限制了。
2.对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分析:“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欠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项条款是最具争议的新规定。现代社会,结婚前一方贷款买房、结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况十分普遍。特别是按中国的传统婚嫁习惯,一般由男方提供住房,房产一般也登记在男方名下,婚后往往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支持这项条款的人认为,“一方婚前购房并登记在个人名下,向银行贷款也是以个人名义进行,在婚后仍然以其个人名义还贷,在本质上就是个人行为”。④即使另一方婚后参与还贷,但是也改变不了房产是婚前个人决定购入的事实,只能将婚后参与还贷看作帮助另一方还贷而已。这条规定并没有忽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1)房产可能登记在男方也可能登记在女方名下,赋予了男女双方平等的对房子主张所有权的基础;(2)夫妻双方是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才引入法院进行判决,所以在法院介入之前是给了夫妻双方一个缓冲解决矛盾的阶段的;(3)法院是“可以”将房屋判给产权登记一方,而不是“必须”将房屋判给产权登记一方,这就留给了法院自由裁量空间;(4)另外规定法院裁判时要依据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的原则来审理,而该原则规定“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因此法院在审理时是需要考量到对子女和女方权益保护的;(5)这里规定了要按照房屋的市场价值来进行补偿,就考虑到了房屋的增值问题,使女方的权益得到真正的保护,可以享受到房产的增值所带来的收益;(6)最后规定了如果在女方生活困难、无房居住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男方给予适当帮助。综合上述规定,赞同者认为该条款只是出于清楚划分一方付首付的按揭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并没有忽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同时也能对社会上存在的一些骗婚,骗对方财产的行为进行警示,对这些行为起到一个预防的作用。如果你不是抱着想要共同生活,而只是一心求房住的心态而结婚,那么法院是不会去保护你的利益的,因为你对婚姻并没有做必要的付出,而只是想通过婚姻取得利益。司法解释

(三)此项条款可能在将来可以改变年轻人为了房产而结婚的婚姻观。

但是这条规定也是存在不足的:(1)已经结婚的对婚姻付出了许多,但是房产证上没有加名的父/妻一方的权益如何妥善保护。如果夫妻双方感情一直稳定自不必考虑,但是一旦走向离婚,为了家庭也付出了许多年,但是就因为房产证上没有自己的名字,就只能被“扫地出门”,等待着对方对自己的补偿,可这种补偿不一定就能帮他们找到新的安身之所。(2)农村妇女的权益如何保护。现在论文导读:
我国大部分农村婚姻都是男方自己盖房,女方去居住,女方也没有自己要去争取房屋的所有权的意识,那么一旦这些农村妇女的婚姻出现危机导致离婚的话,她们就是完全被扫地出门,得到的补偿也少的可怜,可是她们本就没有好的职业和谋生之技,将会面临无家可归的穷困的结局。(3)房价的问题。这条条款似乎很看好房产做为商品的增值空间,只规定了对于婚后房产增值的部分,也要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补偿。这是基于现在我国的房价居高不下的现状所做出的立法,那么如果政府通过政策引导、限制使房价得到控制甚至回落,那么这项条款会不会受到新的冲击。一旦房价过低房屋贬值,那么不但没有增值带来的收益,甚至父/妻或双方会赔进去许多钱,这些损失的价值又如何对待呢,夫妻间又该怎么承担这种损失呢,谁该多承担,谁又该少承担呢?正是由于这些社会现状的存在,使得该条款一经出台就引发了极大的争议。3.对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的理解:“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规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双方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即指双方应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才可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
基于此,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行为,应视作对另一方财产权的侵犯。司法解释(三)此处引入了物权法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如果是在第三人出于善意购买且实情的情况下,买卖行为依然成立,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而夫妻另一方的侵权损失得向出卖房屋的一方主张。这里没有规定遭受侵害的夫妻一方可以追回房屋所有权,而是规定买卖行为依然成立,第三人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其立法价值是可以保障市场环境下,交易行为的流畅运作,保证经济秩序的稳定,且第三人出于善意的购买行为应给予保护,不应让其承担过多的责任与损失。司法解释(三)做这样的规定是再一次在婚姻法中对物权原则的加强。
通过对司法解释(三)部分条文的理解,我们不难看出其的新型立法价值取向。第一,在夫妻财产认定中加强对物权法与合同法等相关原则理念的引入,以求能够更加清晰地划分夫妻财产归属以及在处分财产时的权利与义务。第二,基于审判便利化的追求,对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更为细致的划分,使法官断案时不至于拖延太久,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我国现在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据有关统计,“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⑤如此庞大的案件数量,如果法律无法给出清晰的审判标准,出现缠讼、烂讼的可能性就会提升。因此为了实现审判便利化,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更为明确更为详细。第三,司法解释(三)更加的确定了对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的划分,并且对夫妻个人财产的权益保护给予了更多的关注。

三、婚姻该不该算计

通过前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随着社会越来越物质化,人们的婚姻家庭理念都随之发生了变化。不再像过去那样结婚后即将所有的婚前财产、婚后财产都视作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更加明确了夫妻生活中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限。随着中国“80后”进入结婚高峰期,加之高房价的“推波助澜”,嫁给“有房一族”成为了不少女孩择偶的“现实标准”。而现实中骗婚、为了房子而结婚、为了财产而结婚的案例也越来越多,这种欺骗性婚姻的增多将会对我们的社会价值观念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害!那些想通过不劳而获就过上安逸生活的人正在利用法律的漏洞,一步步蚕食着人们对于婚姻应以情感为基础的坚持!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其用意上也是由于当下的婚姻观出现了扭曲,期望通过法律的途径对人们的价值观念起到导向作用。比如司法解释(三)中对于按揭购买房产归属的划分、父母赠与子女房产归属的划分、赠与房产归属、离婚财产分割等新的规定都体现了司法解释(三)越来越注重对夫妻个人合法财产的保护,以抑制一方企图通过结婚来获取财产的心理。司法解释(三)期望通过建立婚姻中的实质公平、平等的财产划分标准来实现对扭曲婚姻观的矫正!
婚姻本不该算计的,因为幸福的婚姻更主要的是基于夫妻之间坚实的情感与相互之间的信任,在婚姻这样神圣的存在中,物质本应在情感之后。但由于当下社会人们越来越物质、利益,拜金文化盛行,对婚姻的情感基础形成了巨大的冲击。一旦一方企图通过婚姻的形式来骗取财产,而法律不做出保护,那么另一方将会面临精神与财产的双重损失。所以法律基于对被侵害一方权益的保护所做出的立法努力是值得肯定的。虽然婚姻不该算计,但是我们至少要懂得如何在婚姻中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婚姻中如果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也产生了占有的并通过各种手段来欺骗占有,这种行为当然是违法的且受到道德批判的;但如果只是就自己的合法权益、个人财产的维护做出努力,这种行为应该值得肯定。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是亘古不变的真理。法律要做的就是如何在双方保护自己权益个过程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尽量对双方都公平、公正。
司法解释(三)所做的努力应该是值得肯定的,它已经注意到了当下扭曲的婚姻观以及混乱的婚姻现象,并期望通过法律进行规制。但是司法解释(三)尚不是完美的,依然有很多不足。比如对于按揭购买的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就存在漏洞,此项规定仅是基于对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大城市所做的婚姻状况调查而制定的新规定,对于相对比较偏远的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的婚姻现状调查并不充分,对农村地区妇女的权益是否真的得到保障存有很大疑问。且对于已经结婚的人来说,房产上有没有自己的名字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将产生巨大影响,情感稳定的尚不必担心,但对于情感基础一般的家庭夫妻双方自然就会算起小九九,要不要要求对方在房产上加上自己的名字——这可能会对夫妻间的信任带来一定的影响。司法解释(三)的不完美要求我们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应更多地关注其对现行论文导读:定解读》。④游值龙:《司法解释三有关房产认定归属之我见》。⑤婚姻法新司法解释中关于房产的条款引热议》。薛宁兰.司法解释(三)财产性规定解读.中国民商法律网.婚姻法新司法解释中关于房产的条款引热议.游植龙.司法解释(三)有关房产归属认定之我见.强世功.司法能动下的中国家庭——从最高人民
婚姻现状所产生的影响并及时对其做出应对。
四、结语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做了很多的新的尝试:它更加强调物权法与合同法关于财产归属的原则性要求在夫妻财产认定时的体现;它更加注重对夫妻个人合法财产的保护,更加细致地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权利义务划分;它的出台更加方便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为法官审理案件时如何进行夫妻财产分割提供了清晰的划分标准。司法解释(三)期望通过法律来对现实已经逐渐扭曲的婚姻观念进行引导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且不应对它做过分解释或者断章取义,就认为司法解释三使得婚姻变得更加功利,应该可以看到其对妇女权益保护所做的新规定。但是司法解释(三)并不是完美的,在寻找婚姻关系平衡点——公平、平等的过程中尚不能真正做到实现对双方的公平。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密切关注司法解释(三)在司法实务中作用和影响,及时对其不足进行改进或补充,以更好地促进当代男女形成正确的婚姻观。
[注释]
①张东明,《新解让婚姻变功利?》,珠海特区报2011年8月。中国论文中心www.7ctime.com
②强世功:《司法能动下的中国家庭》,《文化纵横》。
③薛兰宁:《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财产性规定解读》。

④游值龙:《司法解释三有关房产认定归属之我见》。
⑤婚姻法新司法解释中关于房产的条款引热议》。
[参考文献]
薛宁兰.司法解释

(三)财产性规定解读[J].中国民商法律网.

婚姻法新司法解释中关于房产的条款引热议.
[3]游植龙.司法解释

(三)有关房产归属认定之我见.

[4]强世功.司法能动下的中国家庭——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司法解释谈起[J].文化纵横.
[5]孙军工.司法解释: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归子女个人.最高人民法院.
[6]张东明.新解让婚姻变功利[J].珠海特区报,2011-8.
[7]刘心印.当代婚姻之痛——新解释引发的争论[J].热点聚焦。
[8]马忆南.婚姻法新司法解释——理性与情感的冲突[J].社会观察.
[9]罗传银.婚姻法新解释的多米诺效应[J].社会观察.
[10]老愚.婚姻法新解算计了谁[J].中国报道.
[作者简介]黄甜,中山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