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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立法价值与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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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012)06-0161-05王鹏祥(1972-),男,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副院长,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河南新乡 453007)本文系河南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与河南省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09CFX009)阶段性成果。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
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对于落实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高犯罪预防效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在立法上明确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统一了刑事和解的适用标准,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在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立法对刑事和解仍采用了较为谨慎的态度,立法规定仍过于原则,有些问题仍有待于司法实践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保护;刑事诉讼;宽严相济
[]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6-0161-05
王鹏祥(1972-),男,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副院长,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河南新乡 453007)
本文系河南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与河南省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09CFX009)阶段性成果。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第5编第2章增加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由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自诉案件扩大到部分公诉案件,从而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价值何在,在目前应当如何使用,刑事和解制度如何进一步完善,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价值

刑事和解成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极大地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现代刑事诉讼开始追求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三方平衡,较好地契合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在解决矛盾、化解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具有积极的价值。

(一)有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统一适用

近年来,在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越来越受到实务部门的青睐,司法机关纷纷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大胆的探索和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由于法律未对刑事和解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各地对刑事和解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在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标准和适用条件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成为影响刑事和解制度继续深入发展的瓶颈,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实施意见》等,这使得同样的案件,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处理,结果不同,甚至是同一司法机关的不同人员,处理的结果也会不同,导致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到质疑。司法必须建立在立法的基础上,只有在立法上具有明确的规定,司法机关才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加以适用,否则即为违法,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为使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做到有法可依,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加入刑事和解的内容十分必要。新《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的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将使“刑事和解”这一使受害者与加害者利益最大化的案件解决方式有法可依,体现了立法的进步性。

(二)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新形势下,在科学总结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新思考,所提出的新理念。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区别不同的犯罪和犯罪的不同层次,引进分层战略,分出犯罪的轻重层次,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双方沟通、交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国家专门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意见决定是否对加害人予以从宽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但宽不是无原则的宽,立法者对刑事和解采取了谨慎的态度,没有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大。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仅限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和第5章规定的轻罪案件和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案件,有上述两种情况,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则不能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这种立法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基于目前人们对刑事和解效果的认识尚不统一,如果直接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大,势必会造成“以钱赎刑”、“法律不公”等不良影响,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三)有利于及时修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追究加害人刑事源于:7彩论文网论文格式www.7ctime.com
责任的活动。在这个活动中,被害人虽有当事人地位之名,但无当事人地位之实,被害人的利益和意见很难得到国家专门机关的支持。被害人及其家属对于法院的判决,对被害人的赔偿也会因加害人的不积极履行而难以实现,从而引发对加害人的强烈不满,甚至产生对社会、对加害人的报复心理,如果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会导致更加严重的恶性事件。对加害人而言,如果其在真诚悔罪并主动承担赔偿之后不能得到从宽处罚,就会从心理上漠视被害人的痛苦,无视法院的赔偿判决,使“权威”的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对加害人实施了较为严厉的刑罚处罚,但被害人受伤的心灵并不能得到有效的安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不能得到及时的弥补,使得当事人双方仇视怨恨心理进一步加剧,极易引发新的更大的矛盾。刑事和解通过双方当事人直接沟通、交流、协商,发挥当事人的主体性作用,让被害人了解加害人的犯罪原因和悔罪表现,使受伤的心灵得到安慰,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减轻对加害人的仇恨心理;让加害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严重后果,促使其真诚悔罪,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量刑时予以适当从宽处罚,从而使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及时有效地修复。
(四)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源于:7彩论文网大学生论文www.7ctim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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