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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第10条在国际贸易中应用及启示-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0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8628 浏览:32822
论文导读: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的三大传统支付方式之一。在实际业务中,由于各种原因出现了需要对信用证进行修改的情况。UCP600第10条就针对信用证的修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本文拟从实际案例着手,就信用证修改导致的一些问题展开讨论,并寻求灵活应用UCP600第10条的规定解决问题并总结从中得到的一些启示。

一、信用证修改书的效力

信用证是开证行向受益人作出的单方承诺。开证行单方面修改信用证会直接影响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开证行对信用证的修改并不当然发生效力,其效力取决于受益人是否同意其修改。因此,信用证的修改有其独特的规则。
UCP600第10条a款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的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第10条b款规定: “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所发出修改的约束。”;第10条c款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经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UCP600第10条f款还有如下的规定:“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被不予理会。” 在实际业务中,如何判断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还是拒绝了呢?
(一)案例
中国思惠公司与韩国H.L.S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成交条件为CIF PUSAN、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2007年9月20日,H.L.S公司向友利银行(本案例中以下简称开证行)申请开立了一张以思惠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信用证47A有一附加条款“SHIPMENT BY INTERGROUP SHIPPING (ASIA) LTD. ”,同时信用证标明接受UCP600约束。2007年9月30日,开证行给通知行发来了第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DELETE SHIPMENT BY INTERGROUP SHIPPING (ASIA) LTD.”。10月20日,开证行又发来了第二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ADD SHIPMENT BY VOYAGE LOGISTICS CO.,LTD”。10月22日,通知行告知开证行受益人不接受第二次修改。10月26日,开证行又给通知行发来电文称:撤销其2007年9月30日、10月20日对信用证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修改。
2007年11月1日,思惠公司将此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交由上海锦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装船,并于次日收到该货运公司的提单;11月5日,思惠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通知行,通知行于11月7日通过快递发送给开证行。11月14日,开证行向通知行发来传真称:提单存在不符点,船运公司与信用证要求不一致,并退回了受益人的全套单据。当天,通知行就回复了开证行,称:不同意开证行引述的不符点,受益人不接受第二次修订,第一次修订已删除由INTERGROUP SHIPPING (ASIA) LTD.装运,因此,由其他船运公司装运并不违反信用证的规定,此不符点不成立。
本案由于开证行一直未履行付款,2008年6月3日,思惠公司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判令开证行支付信用证款项,并按同期银行美元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日的利息。

(二)案例分析

根据上述UCP600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开证行对信用证的修改并不当然发生效力,修改的生效取决于受益人的实际行动。受益人可以通过发出接受修改通知书或拒绝修改通知书来表示接受或拒绝修改,也可以不需要发出通知书。如不发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书,则可以交单行为来表示: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则表示接受修改;当交单与原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要求一致时,则表示拒绝修改。
开证行发出了第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后即受该修改约束且不可撤销。开证行发来第二份信用证修改书后,思惠公司通过通知行已经明确发出了拒绝修改的通知,从此时起,第二份修改书无效。但是开证行仍受第一次修改的约束且不可撤销,所以其后来在传真中称撤销两次修改的通知应属无效。法院最后根据UCP600的规定作出了判决,判定开证行支付信用证款项,并支付从2007年11月14曰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利率按该判决生效日的6个月美元LIBOR (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的收盘价上浮3%计。
(三)启示
本案中的受益人因未对第一次的信用证修改书作出接受或拒绝的通知,开证行想借此提出不符点拒付,法院根据惯例的规定作出了公平公正的裁决,受益人才得以收回货款。虽然我们利用惯例的规定顺利解决了本案例,但笔者认为,在实际业务中,受益人收到信用证修改书后最好还是以书面的方式明确摘自:7彩论文网学术论文模板www.7ctime.com
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接受或拒绝修改,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二、信用证规定 “受益人必须提交接受或拒绝信用证修改的申明函”条款的效力

尽管UCP600并不强制规定受益人一定得出具是否接受修改的证明,而是以其交单行为来断定接受与否。但是,如果信用证中仍然规定需要受益人提交接受或拒绝信用证修改的申明函或通知,如受益人已按信用证修改书的要求交货及交单,而并未提交此申明函或通知,开证行此时是否可以拒付呢?
(一)案例
2009年8月,中国A公司向马来西亚B公司出口一批化纤原料,B公司通过当地S银行(本案例中以下简称开证行)开出总价USD970000的90天远期自由议付跟单信用证,此证由国内F银行(本案例中以下简称通知行)通知给A公司。其中,信用证有一附加条款(47A: Additional Conditions)规定:“受益人必须正式签发一份标明信用证修改日期及号码的正本的书面申明函,申明受益人接受或拒绝信用证的修改。”此外,信用证标明遵循UCP600。后来,开证行通过SWIFT向通知行发出了修改书。1个月后,A公司按照信用证及修改书的规定按时装船,并及时把单据交给通知行,通知行审核单据后亦无异议,将全部单据通过快递寄往开证行。不料几天后通知行却收到了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书,称:“受益人未提交一份标明信用证修改日期及号码的正本的书面申明函,申明受益人接受或拒绝信用证的修改。”通知行收到拒付电文后,立即联系A公司,后核实A公司确实没有提交此书面申明函,同时还了解到当时市场上化纤原料的行情大跌。源于:7彩论文网大学毕业论文www.7ctim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