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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档案法以公民利用权角度谈《档案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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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1开放主体单一。根据《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档案开放的主体为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的范围为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这就意味着,将大量保存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排除公民的利用范围以外,极大地限制了公民利用权的实现。虽然《档案法》第二十条也规定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可根
摘 要:随着人类物质生活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文化需求也相应地增加,对档案利用的意识不断增强,现有的《档案法》在保障公民档案利用权的方面存在缺陷,无法满足公民对档案利用的需求,亟须得到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因此,在新一轮的《档案法》修订中应把如何保障公民利用权纳入考虑的范围内。本文拟从现有《档案法》对保障公民利用权的不足之处角度对《档案法》修改提出个人想源于:毕业论文致谢词范文www.7ctime.com
法。
关键词:档案法;修改;利用权
1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简称“《档案法》”)从1988年实施以来,对促进我国档案事业,规范档案工作,提高公众档案意识有着巨大的贡献,在档案工作方面提供了有法可依的法律保障。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主要在上世纪90年代出现的企事业单位转制、破产、兼并过程中涉及的档案处置、档案行政处罚权主体的设定等内容,在当时的《档案法》中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正是因为当时的《档案法》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不利于经济发展,于是,在1996年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了部分修改,但因本着“可改可不改者,不改”的原则,修改内容总体而言,较为有限。尤其是在保障公民权利的方面,在现有的《档案法》中几乎没有体现,对比赋予档案机构的权利,《档案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维护就显得过于单薄和无力。
公民的利用权在现有的《档案法》中得不到体现和保障,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在1996年第一次修改《档案法》的时候,人民的思想还没有得到大范围的开放,法制意识不强,政府控制一切的思想还被普遍接受着。因此,导致在《档案法》中档案部门与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不平等,赋予了档案机构极大的权利,但是缺乏对权利的制约,权利和责任不对称;而对公民则设置了过多的义务,但是缺乏对权利的保障,权利与义务不对称。由此造成了现有《档案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尊重权利、制约权力的思想不符,在现实操作中经常发生侵犯公民对档案利用权的行为,长久发展,将不利于我国档案事业的健康发展。本文拟从公民利用权的角度对《档案法》的修改提出个人的想法。
2 公民利用权保障的视角下我国《档案法》存在的问题
2.1 开放主体单一。根据《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档案开放的主体为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的范围为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这就意味着,将大量保存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排除公民的利用范围以外,极大地限制了公民利用权的实现。虽然《档案法》第二十条也规定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可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但是,档案室作为组织的内部机构,其基本职能是为本单位或上级机构服务,并不具备社会公共性,对外开放程度很低,公民能申请利用的成功率较低。而且,在通常情况下,国家档案馆开放的档案都经过了30年的封闭期,具有一定的时间滞后性。即使有些档案可以即日或者随时开放,如,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但是,根据档案馆对档案的接收规定,这类档案至少要在本机关档案室保存 10 年或者 20 年才能移交国家档案馆[3]。也就是说,国家档案馆开放利用的档案也是 10 年或者 20 年前的信息,并不具有即时的参考利用价值,只能满足人们对历史研究的需要。
2.2 档案开放范围界定不明确。《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规定中,对于可以提前开放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以及“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界定过于模糊。《档案法》中关于档案开放范围界定过于模糊的规定,一方面,使档案工作者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具体的执行标准,档案的开放与否以及开放的期限往往由档案部门自行决定,使他们在判定开放档案的范围和开放时限时趋向保守,以减少可能承担责任的风险;另一方面,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和档案利用者如果要查看档案部门的封闭期鉴定是否准确,是否有故意扩大封闭范围和论文导读:
延长封闭期限的行为时也无据可考,这样,档案部门的档案开放利用工作就很难被上级和公众所监督。因此,在实际的档案工作中,《档案法》中赋予公民对档案的利用权往往显得过于苍白无力,只有利用的形式而没有利用的实际内容。
2.3 开放期限设置不合理。出于保护档案内包含不应公开信息的需要,各国都对开放档案设置了封闭期,即指档案从形成到开放利用期间要经过由法律规定的保密期限,如德国、俄罗斯规定封闭期为30年,荷兰、丹麦规定20年,而英国、美国的封闭期制度基本上已由《信息自由法》所取代,都实行了最大限度的开放[4]。按照国际档案界的惯例,我国现行《档案法》规定的封闭期一般为30年,这就意味着,即使没有保密需求的档案,进馆未满30年,原则上也是不向公众开放的。虽然《档案法》中还规定了可以提前开放以及延期开放的情况,但是并没有对这种情况的开放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只用笼统的“少于30年”和“多于30年”概括,就好比即时开放利用和保存20年再开放利用都属于少于30年的保管期,但在实际应用中时效性却相差了20年,并不具有指导现实操作的意义。而且,档案部门受“30年期限”禁锢之深已经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势,鲜有提前开放的意识和举动[5]。众所周知,信息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时效性,这一刻价值连城的信息下一刻可能就没有什么价值了,因此,30年档案封闭期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档案利用的效益,也导致了开放的档案只能满足公民对历史研究的需求,而无法满足公民对即时档案信息的查考利用需求。
2.4 档案利用权与公布权之间存在矛盾。档案利用权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现有的《档案法》中也以法律的形式给予了肯定,根据《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以及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在肯定档案利用权的同时,《档案法》还设立了限制档案利用的公布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档案公布权的设立意味着公民可以查阅已开放档案的内容,但是,不能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通过网络等方式大范围传播,也就是说,公民的利用权仅限于知道档案的内容,而没有公之于众的权利,从本质上讲,公民的利用权并不能实现其对档案真正意义上的利用。《档案法》对于档案公布权的设立在当时的确具有一定的社会适应性,但是,随着公民对档案利用的需求日益增加,档案部门仍然把档案公布权牢牢地掌握在自己手里,在实际应用中容易造成公民的利用权和公布权发生冲突,不利于公民对档案利用权的实现,由《陈寅恪的最后二十年》一书所引发的官司就是最好的例子,因此,《档案法》中关于公布权的设定亟须得到修改和完善。源于:如何写论文www.7ctime.com
3.5.2 加强对公民利用权利的保护。相对于档案机构的权利,利用者明显处于劣势的地位,《档案法》中虽然规定了公民对档案的利用权,但是,通过对义务的过多限制,使得公民的利用权实质有名无实,在实际的应用中很难实现,档案资源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被政府所掌控。因此,在《档案法》的修改中,建议扩大公民利用的权利,例如,对第二十条的规定,取消利用者有“工作需要”才能利用档案的目的限制,即使公民是出于休闲或者好奇的目的也能申请开放利用档案;对第二十二条国家档案馆垄断档案公布权的规定修改为赋予公民公布已开放档案的权利,而对未开放档案的公布权国家档案馆仍然保留;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增加公民利用档案的法律救济途径,如确认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行政救济手段的相应内容,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只有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公民的利用权,并形成有效的救济机制,才能真正地保障公民的利用权得到落实,同时也可以规范和约束档案机构的行为,有利于我国档案事业长期的发展。
4 结语
《档案法》作为档案事业中的一部根本大法,在档案工作中起着犹如“指路灯”般的作用,指导和规范着档案工作的各个方面,然而,距1996年《档案法》的第一次修改至今,已经过去了16年,在这期间,我国的社会环境可谓论文导读:.中国档案,2009(5):58~59.(作者单位:中山大学资讯管理学院来稿日期:2013-01-28)上一页123
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公民和法制意识的提高就是其中一个突出的方面。公民意识的觉醒促使公民对法定权利的渴求,而现有的《档源于:大学毕业论文格式www.7ctime.com
案法》无法保障公民的权利,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逐渐出现“有法难依”的现象,亟待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对《档案法》中“不合时宜”的内容作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改,进一步完善《档案法》,使其更好地规范社会各项档案行为,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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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山大学资讯管理学院 来稿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