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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考量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革新路径考量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2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9325 浏览:83571
论文导读:
摘 要: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强调逮捕程序应当由控辩审三方主体参与,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及犯罪嫌疑人之间保持中立地位,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有效参与,决定逮捕的过程须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当前我国的审查逮捕程序普遍存在行政化、追诉化、救济虚无化、“一劳永逸”化等诸多问题,2012年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对此做出了适当的回应。但是,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是今后我国刑事诉讼改革发展的必然趋势,仍需要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理念重构和制度创新。
关键词:审查逮捕程序;《刑事诉讼法》修改;诉讼化改革;理念;制度
: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

3.01.14

逮捕是由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针对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时限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在整个逮捕机制的运行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定审查逮捕机关的审慎判断极为重要,其应当严格遵守经过理性设置的逮捕程序,结合事实与法律做出谨慎的决定,以防止错捕或不当批捕对于公民人身权利的肆意亵渎和侵犯。毋庸讳言,当前我国的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着行政化、追诉化、救济虚无化、“一劳永逸”化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与正当程序背离,影响了审查逮捕的质量。
综观世界两大法系,针对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审查程序普遍呈现“诉讼”形态。虽然在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的大前提下,我国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程序有着自身的特殊性,但是,作为刑事诉讼中关乎公民重要权利的程序,我国的审查逮捕程序也应当顺应时代潮流,关注应然人权,进行合理的改造,以实现“诉讼形态的回归”。近年来,针对审查逮捕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为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创造了条件。2012年3月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更是将此前相当部分的改革内容以基本法律的形式予以了确认,例如,细化了讯问机制和律师介入侦查、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并因此而具有了较为明显的诉讼化特征,肯定了我国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将成为刑事诉讼改革发展的必然趋势,这同时也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予以积极应对。

一、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的机理探析 (一)刑事程序诉讼化的理论基础

刑事程序的诉讼化主要是指应当依照诉讼的特有规律实现对程序的设计,具体表现为控辩双方充分平等的参与以及裁判者的中立性,以此区别于行政化的决定模式。刑事程序诉讼化的内容包括两大方面:第一,诉讼的形态或结构。理想的诉讼形态是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裁断纠纷,保证控辩双方平等的参与及对抗;第二,诉讼的方式或实质,即通过诉权启动裁判权的方式,强调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同时强化裁判权对诉权的救济和保障,保证控辩双方以公开、理性的方式参与诉讼,尽可能发挥其对裁判权的影响[3]。诉讼形态与诉讼方式一动一静,相互依存,其在刑事程序中的具体配置常常取决于具体国家的国情和法制设计。在我国当前的宪法和法律构架下,由于审前程序中缺乏中立法官的参与,难以形成典型的诉讼形态,因此,在审前程序中强化和改进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的中立性特征,淡化检察官的追诉职能,强调并保障辩护律师的参与,在现阶段对于保障被追诉人诉权的实现意义重大。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陈庆安,林雪标: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的路径考量——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背景

(二)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

对照刑事程序的诉讼化,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则至少应当具备以下特征。在诉讼形态方面:第一,建立控、辩、裁三方共同参与的机制;第二,检察官应当淡化追诉立场,恪守客观义务,保持裁判者的独立性与中立性;第三,、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应有充分的参与机会。在诉讼方式方面:第一,审查逮捕程序宜通过直接言词方式如讯问、听证等进行;第二,犯罪嫌疑人如不服逮捕决定,应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捕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批准逮捕程序中其作为裁判者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应当得到较好的保障;但是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如果由同一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部门之间进行相互制约,由于它们都是在同一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领导之下,因此其作为裁判者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难以得到保障,这时如果将批捕权上提一级,无疑将有助于加强裁判者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从而保证逮捕适论文导读: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进行审查裁判的活动,其解决的主要是程序问题,即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羁押条件,是否应当逮捕的问题。但是在我国的刑事实务中,审查逮捕程序往往呈现为“两方组合”,即检察机关根据机关呈报的主要证明有罪、重罪的材料做出决定,这样难免滑入“有罪即捕”的尴尬困境。虽然这个问题已经引起了各地检察机关
用的公正性[4]。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审查优秀论文查重www.7ctime.com

逮捕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

从应然的立场看,审查逮捕程序应当呈现出“三方组合”的形态:作为提请逮捕的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相互对立,检察官居中裁判,解决羁押问题。然而,实务中的审查逮捕往往采取书面审批式,检察机关以间接审理、书面审理的方式做出裁判,有时甚至未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逮捕程序由原本体现程序正义的诉讼程序异化为行政治罪程序。而这种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的方式走到极端,就会演变成裁判者单方面实施的书面审查程序,控辩双方连出庭参与裁判活动的机会也失去了。这样一来,诉讼的意义也就丧失殆尽,以至于异化为一种行政活动[5]。虽然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陆续采取了改良措施,尽可能地提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供述与辩解,但一直没有形成常态化的机制。

(二)审查逮捕程序追诉化

审查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进行审查裁判的活动,其解决的主要是程序问题,即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羁押条件,是否应当逮捕的问题。但是在我国的刑事实务中,审查逮捕程序往往呈现为“两方组合”,即检察机关根据机关呈报的主要证明有罪、重罪的材料做出决定,这样难免滑入“有罪即捕”的尴尬困境。虽然这个问题已经引起了各地检察机关的重视,并有针对性地陆续探索逮捕必要性(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机制,但始终未能扭转重追诉、轻监督的旧有观念,而且必要性审查的尺度标准在实际上也难以准确把控。此外,在审查批捕的过程中,控辩双方权利并不对等,机关如果不服审查逮捕部门所作的不捕决定,则有申请复议复核的权力,以此制约审查逮捕权的行使;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时却并未有相应的司法救济权,这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程序设置上的追诉化倾向。源于:职称论文www.7ctim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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