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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简易程序新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理解与适用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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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从案件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限制与救济等多个方面对简易程序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简易程序规定的相关问题,确保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执行,成为我们当前必须深刻思考、认真研究解决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对新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立法完善的基本评价

从司法实践看,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被告认罪,对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又无争议。如果都按普通程序进行审判,既无必要,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为了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总结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经验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对案件进一步繁简分流,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同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做了修改。这样规定,全面考虑了案件繁简程度、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充分平衡了被告人权利保障和诉讼效率的价值。

二、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新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一)准确把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标准

1.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对简易程序的案件标准作出了规定,明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管辖主体专属于基层人民法院;(2)事实证据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被告人认罪。其中“承认所犯罪行”是指被告人对起诉书对其指控的罪名和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指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和犯罪证据都没有异议;(4)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异议。上述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只要被告人对第三项或第四项提出异议,就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2.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权。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个条件,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最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和被告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二)准确把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结构

为保证案件质量,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作出修改,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根据可能处刑的轻重来决定审判组织的形式。
1.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采取合议庭审判或独任审判。
2.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里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是指最低刑为三年以上不包括三年有期徒刑,最高为25年有期徒刑。
3.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法律作此规定的主要考虑是:一是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同时支持公诉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二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扩大至最高可能判处25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将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实现司法的公正审判;三是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可以对庭审活动依法进行予以监督,更好地体现法律监督职能,也为是否提出抗诉了解情况、预作准备。

(三)准确把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程序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程序审查。(1)审前审查。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简易程序审理以前,接到起诉书后,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其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2)审中审查。对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宣读起诉书之后,审判人员应当就《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条件再次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进一步确定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只要在开庭审查核实阶段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者不符合本法第208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改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庭审程序。(1)可以简化程序。简易程序必须体现出“简”字,否则就有违立法初衷,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不能减弱,尤其是被告人充分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要体现在诉讼全过程。(2)基本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对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审理的庭审程序分别作出规定。考虑到当时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论文导读:简易程序的特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20日以内审结。这依规定相对源于:硕士毕业论文www.7ctime.com于第168条关于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的规定,确实体现了简易程序的原则。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易程序审理,公诉人可以不出庭,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必须出庭。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因此,第212条删去“自诉”二字限制,增加了可以同“公诉人”辩论。本条规定的庭审程序同时适用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按以下程序进行:宣读起诉书。在审判人员宣布开庭及有关事项后,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如果是公诉案件,应当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自诉案件应当由自诉人或者其诉讼人宣读起诉书;互相辩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如果不认罪,经审判人员许可,可以与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人进行辩论。被告人委托了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的,辩护人也可以参加辩论。辩论必须向审判人员发出请求,经许可后进行。辩论没有严格先后顺序,可以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或部分事实、理论、证据等辩论。根据本法第207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并就反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等进行互相辩论。根据本法第20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本法第204条第3项规定的案件不能适用调解。
3.审理期限。为及时审理简易程序的案件,真正体现简易程序的特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20日以内审结。这依规定相对源于:硕士毕业论文www.7ctime.com
于第168条关于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的规定,确实体现了简易程序的原则。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三大类。2012年刑诉法扩大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扩大到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可能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涉及对被告人人身自由较长时间的剥夺,应当格外慎重。即使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也不宜匆忙审结。因此,新刑诉法对这类案件规定了短于普通程序期限,长于轻罪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即(1)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这里所说的“案件”,是指本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案件。这里规定的“二十日以内”,是指从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20日以内。“审结”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处理并结案。如可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对自诉案件可以依法调解、自诉人也可以依法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2)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1个半月。根据刑法规定,是指最低刑为3年,最高刑分别为15年、20年或25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在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时,必须严格执行本条的审限规定。否则,简化了程序但案件不能及时审结,简易程序就失去意义。

(四)准确把握简易程序的限制与救济规定

刑事简易程序充分协调与权衡了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价值,因而在偏重追求诉讼效率、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同时,加强了对简易程序的限制与救济,以确保司法的公平公正。
1.限制简易程序的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四种情形:(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这些生理上有缺陷或精神上有障碍但其并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人,有部分责任能力但对事物的完整性、客观性的认识又不是很全面,有时还可能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立法应当充分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对这类犯罪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一般是指社会关注度高、反映强烈的案件。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的慎重,对案件的处理全面考虑“三个效果”的统一;(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不认罪”是指被告人不承认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有异议”是指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项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多个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证据相互关联,被告人之间口供需要相互印证、调查核实,为慎重公正处理,只要其中一个被告人对案件提出异议或不认罪,就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这主论文导读:
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各类案件的情况复杂,难以在法律中一一例举,在此用一个兜底条款作出原则性规定,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掌握,也可以根据需要作出司法解释。
2.确认相应救济或纠错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即将案件由简易程序恢复为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摘自:毕业论文提纲范文www.7ctime.com
”,是指对不具备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及时作出变更,代之以适用第一审公诉案件普通程序或者第一审自诉案件普通程序,重新开庭审理。

三、检察机关应对新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的对策建议

刑事诉讼立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修改完善,是实现刑事诉讼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机遇。但另一方面,刑事简易程序的新规定,也给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带来了较大影响和挑战,对公诉部门的办案理念和公诉人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简易程序的大量适用,也必将大大增加检察执法的工作量,造成执法力量的不足。对此,需要检察机关积极应对,加以解决。

(一)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理的能力

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及其司法价值追求,必然弱化庭审阶段控辩双方在案件事实方面的对抗,而在法律适用和量刑方面的争议将成为焦点。这样,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在大量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的情况下,必将对检察机关、公诉人把握适用法律和量刑标准的能力提出更大的挑战。为了适应这种新形势的挑战和要求,检察机关必须进一步加强队伍素能建设,采取业务培训、岗位练兵等多种途径和形式,进一步提升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业务水平,实现办案效率与办案质量的有机统

一、实现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追求的平衡统一。

(二)创新思路,探索建立理的机制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的一份调研报告反映,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整个刑事案件中占到40%左右,但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率不到3%。从地方情况来看,湖南省128个基层院公诉部门中,2010年适用简易程序10358件,占提起公诉案件数31376件的33%,简易程序出庭1062件,占适用简易程序数的10.2%。而新刑事诉讼法把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并且一律派员出庭,这必将加剧检察执法力量不足的问题。如果按照以往的一案一起诉、一案一审判的模式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无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法庭审理阶段,都会费时费力。因此,亟待检察机关转变思路,创新机制,解决人员力量不足和出庭案件数量激增的矛盾。对此,可考虑加强与法院的协调,联合建立程序优化机制,相对固定办案组、办案人员,采取相对集中提讯、移送、起诉、开庭等方式,专门、理简易程序案件,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大大提升办案效率。早在2011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就已对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全部出庭进行了调研和试点。同年底,上海市检察院出台《关于“扩大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出庭”试点工作的意见》,要求全市检察机关依托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探索和建立“简案专办”与“专人出庭公诉”相结合,“集中提起公诉”与“集中出庭公诉”相结合等工作机制,取得了明显成效,这可以成为检察机关应对挑战的可行性思路。

(三)规范和促进刑事和解,扩大疏通消化轻微案件的渠道

经过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工作已经比较成熟,被吸收入刑事诉讼法。在适用简易程序集中审查的过程中,我们要规范、有效使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不起诉”赋予的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权力,对于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宣告相对不起诉;对于某些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主动达成赔偿协议的,可建议侦查机关撤回案件。这样,一方面减少了法院的诉讼环节,降低了诉讼成本,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另一方面,也是当下扩大疏通消化轻微案件的渠道、缓解检察执法力量不足现状的权宜之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