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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释调解我国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与构建封面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1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9837 浏览:35973
论文导读:
【摘 要】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作为现今简便快捷解决环境纠纷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社会实际运作方面,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现今我国的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尚不完善,存在立法滞后、机构设置职能不明以及人员素质偏低等诸多问题,阻碍了环境纠纷得到良好的解决。因此,通过对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进行系统的分析并结合我国现存的困境进行具体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优越性;构建
环境纠纷是与经济发展相生相伴的一个问题。随着社会发展速度的加快,物质经济水平的提高,人们在追逐利益的同时,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日益加剧,因此产生了诸多环境纠纷。所谓环境纠纷是指在整个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所为行为损害他人的环境利益而产生的争议。这种争议所指向的焦点多在于环境权益,因为环境纠纷是因一方的污染等行为导致,而这种损害过程可能是日积月累长期所致,其与其他的侵害方式不同,并不直接作用于某种人身或财产,而是通过环境这种媒介而致害。环境纠纷若能得到良好的解决,不仅仅有益于保护环境,同时也对整个社会的稳定繁荣与经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1.国外环境纠纷调解机制概况

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作为解决环境纠纷的有效手段,已在国外逐渐发展完备。现以美国和日本为例,简要介绍其各自环境纠纷调解机制的具体情况。

1.1美国环境纠纷调解机制概况

由于美国的纠纷解决替代模式(MADR,Model of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发展较为完善,因而其在非诉讼模式下的调节方式也呈多种类型出现,即独立机构调解、法院调解和环保署调解。其中,只有环保署调解才属于行政调解的范围。其调解人员由环保署提供,多来自于环保部门内部,属于专业从事非诉讼调解环境纠纷的人员,通常具备专业的环境知识和娴熟调解经验。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环保署提供的调解服务是免费服务,又因其程序灵活,效率高而受到社会广泛欢迎。由于美国的非诉讼机构种类繁多,因此其并未转为设置行政调解机构来专门处理环境纠纷。当事人在调解事项如何安排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结果等事项上享有极大的意思自治自由,最终形成的调解协议可获得法律约束力。

1.2日本环境纠纷调解机制概况

日本对于环境问题一般表述为“公害”。早在1967年,日本颁布了《公害对策基本法》。根据其规定可知,政府有权采取措施用以确立公害纠纷调解制度。而后,日本在1970年的《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正式规定了有关公害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从而将行政权力归为解决公害的众多方式的一种。在1972年,日本颁布了《公害等调整委员会设置法》,建立健全了用以处理公害纠纷的专业机构。这种机构分为两种类源于:毕业论文总结www.7ctime.com
型,一种是设置在的公害调整委员会,其主要用来解决重大公害纠纷或者涉及到两个以上都道府的公害纠纷。公害调整委员会相当于日本总务省的外设机构,调解人员多由法官、教授、律师和医生等担任。另一种是设置在地方都道府的公务审查委员会,其主要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害纠纷,与公害调整委员会彼此中立,各负其责。

2.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我国正值经济转型期,随着GDP的快速增长,环境成本也成倍付出。与此相伴产生的环境问题纷纷涌现出来,导致环境信访数量随之增长,也成为我国的社会问题之一。在我国社会转型和环境危机爆发的时期,迅速、公正地解决环境纠纷、给受害人进行法律救济,是我国亟待解决的时代课题。
我国缺乏专业的环境纠纷调解程序,并且现有的调解方式过于单一化、模式化,使得当事人难以在调解中自由充分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对于自己行为所带来的后果预期困难。而调解机关大多也仅是流于形式的例行公事,诸如在调解难以执行这种情况缺乏预防方法。不仅易造成职权被滥用的后果,也容易降低公众对于调节的认可度。除此之外,隶属于行政系统的环保机关,缺乏与司法机关的紧密联系。导致调解协议在法律强制保障执行方面存在问题,欠缺法律强制力。浪费了当事人大量的时间成本和精力成本,也阻碍了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的良好运行。

3.我国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的构建

3.1创建针对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的法律

在非诉讼模式下存在多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包括调解、裁决论文导读:用对象、调解程序以及调解协议的效力等诸多内容作出规定。在立法体系上可将其归纳到《环境保护法》之中,因为在基本法里面对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作出一个可操作的规定,比其他单行法律法规作出规定的效力层次更高,适用范围更广,其他单行环境法律法规也可以依据基本法的规定,作出一定的调整,已更好的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3.2建
和仲裁等,但调解在目前情况下是最有利于解决环境纠纷的方法。鉴于我国在法律法规方面,针对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规范较少,因此应首先制定有关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专门性法规。在此内容中,可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对于机构、适用对象、调解程序以及调解协议的效力等诸多内容作出规定。在立法体系上可将其归纳到《环境保护法》之中,因为在基本法里面对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作出一个可操作的规定,比其他单行法律法规作出规定的效力层次更高,适用范围更广,其他单行环境法律法规也可以依据基本法的规定,作出一定的调整,已更好的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

3.2建立健全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程序

科学合理的调解程序有助于公平高效的解决环境纠纷问题。在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程序中应着重注意一下几点:首先,在行政调解启动之初,应把明确管辖归为第一步。可以结合日本与韩国对于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管辖的经验,分为国家与地方两级调解系统来进行管辖。国家级行政调解机构主要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纠纷,把涉外环境纠纷也归入国家级行政调解机构的管辖范围之内。地方级行政调解主要管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本辖区内的环境纠纷。其次,关于调解人员的指定应由机构内熟知环境法律法规、具备环境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并且结合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同样对其适用回避制度。最后,在有关调解的终结程序中应重视对于调解不成的事后处理措施。在调解建议得不到接受时,可以酌情制定进一步调解方案,或者告知双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3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调

在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中,如果与司法机关保持良好的协调合作,将对环境纠纷的有效解决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通过让法官介入到具体纠纷中给予法律专业知识的指导,增加具体调解的公信力,更起到一定的监督调解制度的作用。与此同时,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实务办法,将调解所形成的调解协议交给法院,由此作出司法审查,赋予其一定的法律强制力。这就使得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强制执行。既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也增加了对调解结构的信任程度。
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作为现今世界各国最简便也是最快捷的环境纠纷解决方式之一,是在经济转型的大背景下,随着大量环境争议的涌现而产生发展起来的。其与传统的诉讼模式相比有着明显的优势,并且随着不断深化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的沉淀而不断完善,逐渐形成成熟稳定的运行机制。这些问题导致环境纠纷难以得到及时解决,久而久之形成恶性循环。从国外先进的立法例和实践经验来看,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具有节约成本、及时保障权益以及维护生态环境等诸多重要作用。因此我国应引进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以此来更好的推动整个生态文明的建设,促进社会向更繁荣富强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吴卫星.中国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立法问题与建议[J].法制经纬,2008,(10B):34.
张超.论我国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专门机构的依法构建[D].山东:山东师范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