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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刑事诉讼当“自认”邂逅“刑事诉讼”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0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1914 浏览:97061
论文导读:
摘 要:自认即当事人一方作出的不利于己、只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也属于法定证据形式当事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则是其承认对其控告的犯罪事实,并向司法机关讲清他实施犯罪的全部事实和情节,变现为自首、坦白和承认。这样是否就能说明后者就是前者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一种应用呢?前者又是否真的存在于刑事诉讼领域呢?结合两者存在的制度背景以及结合刑法民法的理论构造我们会发现答案是否定的。
关键词:自认;供述;自首
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而古老的制度,它孕育于辩论主义原则的基础之上。它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意思自治,体现了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其核心是当事人一方做出不利于己、只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从而使对方当事人免除对该主张所负的举证责任,达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的目的。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之供述中,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对他控告的犯罪事实,并向司法机关将清他实施犯罪的全部事实和情节,变现为自首、坦白和承认。似乎该项与自认的相似度极高,那是否在刑事诉讼中就真的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事实的情况呢?自认是否也存在于刑事诉讼中,从而适用于刑事诉讼呢?
自认制度

一、自认的含义

民事诉讼中存在一种十分重要的证据制度自认,即当事人一方作出的不利于己、只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也属于法定证据形式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依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叙述和承认两种。当事人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院表示承诺或认可。其中,对案件事实的承认称为自认,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类型,是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自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自认可以分为裁判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和裁判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这里所指的“裁判上或诉讼上”并不是一个时间概念,即不是指诉讼或审判开始以后至诉讼结束或审判结束前这一段期间,而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定程序之中,即是一个空间概念。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进行的自认就不是诉讼上或裁判上的自认。由于诉讼外的自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一般没有法律规范加以规定,所以诉讼外的自认没有约束力。理论上多将其视为一种证据资料。

二、自认的法律效果

1.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源于:期刊论文www.7ctime.com

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自认时,对方可以因此免除对该主张的事实所负的举证责任。原因自然在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不存在争议。

2.约束当事人的效力

这种约束力表现在当事人做出的自认的不可撤回性。一旦做出便不得撤回。这种约束力来源于禁反言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在实施一定诉讼行为之后,如无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法律有规定的除外。从诉讼理论分析,当事人作出于己不利的自认,法院可视其为真实,而作为裁判依据,这无疑是证据的作用。

3.约束法院的效力

自认的法律效果在于,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这一制度的设计实际上也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决定权,甚至容忍自认事实的非真实性,而不能再动用职权调查事实的真伪。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的承认,就使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成立,法院当然受该事实的约束。因此,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的基石。

三、自认制度的体制环境

体制环境是具体诉讼制度存在的宏观环境,是具体诉讼制度存在的结构空间,没有相应的制度环境,任何制度都无法正常运行。从体制环境来看,自认应当是当事人主导性诉讼体制,而非职权干预性体制。自认制度的核心是自认对法院有约束力,没有约束力自认就不能作为一项诉讼制度。要使自认制度能够发挥功效,就必须建立约束性辩论原则和真正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的实在化和处分原则的复原就意味着诉讼体制的根本性变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概念及其意义

因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主要表现为自首、坦白和承认,相对于辩解而言,更接近自认制度,所以我们只对供述展开分析。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前者即为一般意义上的自首,而后者则是特别自首,也称为准自首。我们关注的也是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就要求,第一,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第二,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交待的犯罪事实,指主要犯罪事实,而不是指犯罪的全部实施细节;第

三、投案人交待的必须是自己实施或支配他人实施并应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力的特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能是真实的,有可能全面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情况。因为他们是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是否犯罪,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比任何人都知道得更清楚。因此,他所作的有罪供述,会更直接,更全面地反映出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情况;他所作的无罪或最轻的辩解,也会提出一些具体的事实根据和申辩理由,使司法人员了解案件的全貌。只要办案人员收集这种证据的方法正确,程序合法,充分而正确地运用好策略,其供述和辩解就有可能是真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往往真假混杂。其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深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极大的利害关系,所以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要隐瞒罪行,避重就轻,或者否认犯罪的事实,甚至编造谎言,进行狡辩。但在少数情况下,他们出于其他的目的和用意,或为了掩盖某种私利,把本来不是犯罪的行为供认为犯罪,或论文导读:
为亲属开拓罪责,冒充犯罪人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或出于义气把别人的犯罪行为包揽在自己身上。正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具有以上特点,所以在司法实务中既不能对其一概不信,也不能盲目轻信,一定要同其他证据相对照、印证,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由上述对自认制度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自认在诉讼中产生两种效力,即自我约束和限制职权。对于前者,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就不再需要举证,做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法院可就此直接采信,即使当事人在事后没有相反的证据而予以否认的,也不予认可。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正常程序中涉及自认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辩论不再进行,法院不得依职权就该部分再进行质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和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就这一制度存在的法律基础而言,它是诚实信用这一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原则的内涵要求。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辩论主义乃是确定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任务分担的基本原理,即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证据之收集任务由当事人承担,以此为基础,适用法律的任务则由法官承担。这样,事实、证据的收集与法律的适用相区别,当事人与法院各自承担自己的任务。广义的辩论主义还包括处分权主义。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解决摘自:毕业论文选题www.7ctime.com
因私权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这种私权的性质相适应,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均采取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即要求法院在诉讼中充分尊重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认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处分的结果,即尊重以私权自治为基础的当事人的自我决定权。这些明显的私法性质,在刑事诉讼的中的存在和适用可能性为零。
诉讼经济主义以及诉讼效率无疑是自认制度的优越性所在。通过当事人发自内心的自认,确认那些本来需要大量证据、辩论才能搞清楚的事实,既节省了当事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又为法官认定案件的真实情况找到了一条捷径,从而既伸张了正义,又大大节省了诉讼资源,提高了法院的诉讼效率。自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限制职权的有效方式。当事人的自认,客观上约束了法院依职权对案件的事实的进一步调查取证,对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起到了合理的平衡作用,制约了法院在诉讼中以各种借口否定当事人处分私权的做法,要求法院的裁判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拘束,从而使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并有效地防止法官的恣意和擅断,保证诉讼的公正进行。
民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调整公民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二者最大的区别也就在于调整的对象不同。所以,在我国逐步进行法律体制改革的时候,在逐步引进西方先进法律制度,如辩诉交易的时候,相信更会有自认存在的余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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