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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国家助学贷款高校在国家助学贷款中法律地位结论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0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7161 浏览:20916
论文导读:中实际上表现为担保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相关规定内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保证人。普通高校上述工作也已超出目前基本法律规定范围。这就使得现行国家助学贷款制度执行的法理依据居然停留在“违法”操作层面。高校非营利性决定其自身并不具有成本分担能力,这样的法律与现
摘要:我国国家助学贷款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遇到诸多现实困难,产生了特殊的法律问题。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厘清各方利益主体在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中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明确高校在国家助学贷款中的法律地位,以期理性完善我国助学贷款制度体系。
关键词:高校;助学贷款;法律地位
16723198(2012)20015502
国家助学贷款是国家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用金融手段完善普通高校资助政策,加大对普通高校贫困学生资助力度采取的措施。国家助学贷款最先在北京、天津、上海与西安等地高校试点。随着这项工作的不断深入,出现了各种特殊问题,引人关注的是毕业生违约问题及高校在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的困境。
1 高校在国家助学贷款中的现实尴尬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决定了国家没有足够财政能力满足扩招高校对教育资金的需求,学生个人负担部分教育成本必然会加重家庭贫困学生的经济负担。为帮助被高校录取而家庭经济有困难的学生圆大学梦,1999年起政府推出“国家助学贷款”。高校也采取措施,建设以“奖、贷、助、补、减”(即奖学金、学生贷款、勤工助学、特殊困难补助和学费减免)的多元化资助政策体系。但从现实来看,“不让一个学生因经济困难而辍学”的规定在操作上有困难,给高校造成很大压力导致现实的尴尬困境。
尴尬之一:高校先报到后交费与报到后放宽审批获银行贷款导致学生欠费的尴尬。高校扩招使贫困生数量大大增加,高校开辟“绿色通道”实现“先报到后交费”做法,好心没得好报,导致学生欠费现象十分严重。为减轻“学生欠费”压力,高校对贫困生申请助学贷款把关较宽;加之贫困生数量多,所需审核材料多,学校对贷款学生真实情况缺少具体掌握,高校在推荐申请贷款学生时,必然出现偏差。
尴尬之二:高校的银行人与银行客户双重畸形身份相冲突导致高校接纳资金与催欠的尴尬。很多高校为追回学生欠款而绞尽脑汁,诸如不让参加考试,扣留等,但均收效甚微。高校作为银行和学生之间的,起着不可低估的尴尬桥梁作用。一方面,高校希望银行放宽贷款条件并提高贷款额度,以缓解高校欠费情况;另一方面,高校须组织学生申请贷款,为学生道德操守进行鉴定,在学生毕业后又要起监督作用,增加了高校很多工作量和难度。
2 高校在国家助学贷款中的法理尴尬
若对国家助学贷款进行法理分析,银行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目前仅定于信用贷款关系,高校承担贷款风险补偿金还得履行应由银行完成的信贷调查任务,配合银行完成追贷等事宜,还得完成介绍与见证等工作。普通高校上述这些工作在目前法律关系定位中实际上表现为担保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相关规定内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保证人。普通高校上述工作也已超出目前基本法律规定范围。这就使得现行国家助学贷款制度执行的法理依据居然停留在“违法”操作层面。高校非营利性决定其自身并不具有成本分担能力,这样的法律与现实悖论以及“小国办大教育”的目标不一致。
在我国现行国家助学贷款制度安排中,高校作为助学贷款中间环节,相对于银行而言是组织者,相对于学生而言是引导者。普通高校基本上参与国家助学贷款的全过程,比如:对困难大学生进行资格审查;协助贷款银行发放与管理助学贷款和监督借款困难大学生贷款的使用情况;自主向银行提供风险补偿金等等。普通高校承担国家助学贷款大部分具体而细致工作,政府在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相关权利义务的设计与安排上赋予了高校太多义务,这种制度安排存在着权利义务严重不平衡性。少数地区存在高校代扣借款困难大学生书原件做法,将困难大学生与银行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高度行政化,严重侵害困难大学生取得学习的机会公正权。尽管目前还没出现借款困难大学生因书被扣而将高校诉诸法院的事件,但依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摘自:毕业论文选题www.7ctime.com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职权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受理困难大学生提起这方面的行政诉讼完全有法可依。现行国家助学贷款制度中有以下当事人,第一是政府,第二是高校(包括贷款管理中心),第三是中标贷款银行(简称银行),第四是学生,第五是学生近亲属,第六是推荐人,第七是见证人,第八是担保机构等。这八种当事人之间最主要的主体间法律关系有三个:首先是银行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其次是政府与银行及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第三是高校与银行及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国家助学贷款制度八种或更多的各方当事人角色及社会舆论所表现出争议或无奈,究竟是国家的政策落实出现偏离还是社会整体信用环境缺失,目前无法得出统一标准。那么如何破析个中的奥秘,我们不妨从这项制度法律化程度开始进行拆解。首当其冲就是高校在这一过程的法律地位问题,只有解决这个问题,助学贷款才能突破“瓶颈”制约而走出低谷。
3 国家助学贷款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收益分析
(1)国家或政府的地位及收益。作为贷款长远受益方之一的政府,可获得以下至少三种利益:一种是助学贷款的实施有利于高等教育扩张,政府可以获得促进社会长远发展的人力资源;第二种是助学贷款的实施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有效促进社会阶层的合理流动;第三种是助学贷款的实施能够减少政府直接资助贫困大学生的财政经费,从而减轻政府财政负担。因此从受益程度看,政府理应承担最大的责任。具体来说至少有四个方面责任和义务:首先是应该提供贷款担保;第二是应该提供适当补贴;第三是应该进行管理监督;第四是应该科学完善有关法律政策和提供贷款信息服务。但对我国目前助学贷款而言,贷款制度现实运行不畅的首要原因是政府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够,贷款违约风险由银行承担而导致银行没有积极性。
(2)贷款银行的地位及现实收益。商业银行助学贷款是为获取现实利益:首先在于开拓信贷市场,从而使高校成为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第二是可培养潜在的长远的客户——大学生;第三是有利于建立良好的银校长期合作关系,使高校成为固定的客户群。鉴于论文导读:的必然结果,反映了金融市场客观规律,体现了社会进步。然而,学校依然在国家助学贷款中扮演重要角色。政府在助学贷款政策的权利与义务安排上赋予了高校太多贷款服务的义务,这种制度安排存在着权利与义务的源于:论文的格式www.7ctime.com严重不平衡,应该从法律关系上进行厘清。首先,高校与政府法律关系的厘清。高校与政府
此,商业银行理应该需要承担一部分贷款风险。按照目前一般的贷款模式而言,高校助学贷款风险应该由经办商业银行和贷款学生及其家庭共同进行分担。但困难大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前没银行的信用记录,不能够提供可靠的贷款信用担保;与此同时,由于高校助学贷款主要针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很难提供相应可靠的物质抵押或连带的担保人。因此,高校助学贷款作为促进高校教育公平的政策性贷款项目,商业银行按照规定只执行基准利率,商业银行相应也就承担着一定现实的放贷风险。(3)普通高校的贷款地位及其收益。高校为困难大学生提供教育服务,大学生出价购买这种教育服务。如果学生不交学费或拖欠交费必然会增加高校的服务运行成本。大学生的生活困难会影响大学生学习,也会影响高校服务声誉。作为长远的贷款受益者,高校应该分担高校助学贷款的一部分风险。一般做法是按照隶属关系,由地方财政和普通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特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项目,以便给予经办贷款银行以一定的补偿。这项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地方政府财政和普通高校各自承担50%,并且这项风险补偿基金数额与上一年还款拖欠数额直接进行挂钩,还款形势情况好坏与高校的现实经济利益和收益直接相关。因此,高校利益权衡后承担其中太多风险,可能会影响高校参加助学贷款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4)困难大学生的法律地位及现实收益。国家助学贷款直接使贫困大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对这部分学生而言,既提高了现实利益又是提升了未来个人的利益。作为这项贷款政策的最直接受益者,困难大学生必须承担相应最直接的还款法律义务。但目前现状是困难大学生的还款率低,从根源上来看是导致国家助学贷款违约风险和诸多问题的最直接因素。
4 国家助学贷款中高校的法律地位及主体间关系
在目前运行的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相应安排下,高等学校基本上是全程参与国家助学贷款全部的过程,接受贷款的学校承担着助学贷款大部分的具体事务工作。生源地助学贷款成为国家助学贷款的主要方式,高等学校在贷款资助方式中的作用逐步减弱,而银行逐渐成为实施贷款资助主体。这是市场经济发展和高等教育发展的必然结果,反映了金融市场客观规律,体现了社会进步。然而,学校依然在国家助学贷款中扮演重要角色。政府在助学贷款政策的权利与义务安排上赋予了高校太多贷款服务的义务,这种制度安排存在着权利与义务的源于:论文的格式www.7ctime.com
严重不平衡,应该从法律关系上进行厘清。
首先,高校与政府法律关系的厘清。高校与政府的法律关系按性质与特征分有两类:一类是以行政权力服从为基本的原则,以对学校开展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不平行的法律关系;第二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法律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的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可知,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中,高校与政府的法律地位与法律关系并不平等,政府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将高校纳入整个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相应程序,高校承担学生申贷、对学生贷款资格初审和协助银行对学生贷后管理,并向贷款银行承担风险补偿责任,直接接受政府设立的各级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的监督。可见,高校参与助学贷款完全是政府的行政政策安排,是服从政府教育行政管理的结果,高校与政府法律关系实质是教育行政关系,政府是行政主体而高校是行政相对人的现实贷款法律关系需要进行矫正。
其次,高校与银行的法律关系的厘清。就法理而言,高校与贷款银行是平等主体,两者产生平等法律关系应受民法调整。但在助学贷款政策中,高校虽与贷款银行签订合作协议,但并没有具有真正的民事法律关系。合作协议的内容,高校与银行各自拥有权利和需要履行义务的内容,几乎全部来自于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政府对银行及对高校的权利义务强制规定,高校按照银校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并非民事自觉自愿关系,银行与高校间签订“平等合作协议”是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结果和法律事实。
第三,高校与接受困难贷款大学生法律关系的厘清。高校与受款学生的法律关系理论界尚有争论,但可以明确的是,在助学贷款各方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受款学生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建立在主体地位平等的法理基础上,两者之间仍然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但高校与受款学生并非是相应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有两条途径:一条途径是国家机关的自然取得;第二条是由法律法规授权赋予取得。显然高校在这对法律关系中不具备行政主体性质。助学贷款过程中,高校对受款学生行使唯一权力是学生申请贷款资格初审权,这与高校对大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和颁发学业证书等行政权力不一样,不是来自法律法规授权。因此,高校在这对法律关系中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高校在助学贷款中行使贷款审查权是来自政府“授权”式的义务规定,它主要是高校对政府所履行的“并非法律”义务,实质上,高校是在履行政府的行政命令。高校在助学贷款中与学生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是政府行政权力所影响的间接“变种”结果,其法律关系的实质仍然是政府为行政主体,高校仍是行政相对人。